(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高某。被告张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2003)二七民初字第1314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体弱多病,四处求医,急需住院手术,确实不能照顾孩子。另外,孩子现在沉迷网络,通宵打游戏,经常去网吧,充分证明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好孩子,从男孩身心发育、××成长的角度,确实应由被告抚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孩子的抚养权变更为由被告抚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1、原、被告2003年离婚至今,儿子张小嘉一直同原告一起生活,学习和生活等方面已经养成习惯,现不适宜变更抚养关系;2、被告在郑州孤身一人,举目无亲,无能力抚养孩子;3、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要经查赴外地出差,没有时间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日经本院(2003)二七民初字第1314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张小嘉(2000年5月5日出生)随原告高某生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201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每月支付张小嘉抚养费600元。后张小嘉与张某再次就抚养费数额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每月支付张小嘉抚养费800元。2013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每月支付张小嘉抚养费1000元。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张小嘉抚养费1050元。现原告以身体有病需住院治疗,且张小嘉沉迷网络,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好孩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将张小嘉的抚养权变更为被告。另查明,被告张某系郑州铁路公安处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五大队民警,原告高某系郑州铁路局党委政法委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材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来综合处理。在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小嘉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目前生活环境比较稳定,突然改变成长环境,会对张小嘉的健康成长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其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不适宜继续抚养张小嘉,亦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具备比原告更好更有利于张小嘉成长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张小嘉正处在青春叛逆期,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与呵护,本庭真诚地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站在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求同存异,共同面对和处理好张小嘉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困惑及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余款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