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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钟胜就与李健、陈泽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胜就,李健,陈泽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75号原告:钟胜就。委托代理人:童秀炳。委托代理人:岑威,贺州市仁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被告:陈泽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7号。负责人:黎欣,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胜就与被告李健、陈泽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秀炳、岑威及被告李健、陈泽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李健驾驶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国道207线由信都地税局往信都一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07线3082公里+500米处时右转弯驶入右侧三岔路口时,与其车右侧同向并列行驶的由钟胜就驾驶搭载钟毅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胜就受伤,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胜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踝关节毁损伤。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不适随诊;2、带药出院。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伤经评定构成VI(六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67.50元、误工费9718.50元、残疾赔偿金186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702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84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705元、配置假肢期间的伙食费501元、配装假肢期间交通费150元、假肢维修费5000元、假肢更换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7388.94元。因被告李健系驾驶员、陈泽尚是车主,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1、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67388.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原告放弃对陕西渭南市临渭区安顺农机服务部民事责任的追究。被告李健答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核定,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本人共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4700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陈泽尚答辩称: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李健,且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陕E×××××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将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按正式发票金额10564.94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等,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无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主张计至定残前一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住宿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配置假肢的伙食费、交通费均无证据证实,不认可;假肢维修费、更换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3、陕E×××××号车辆在本公司购买的商业险并未购买有“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商业险应按合同的约定免赔15%。4、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李健驾驶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国道207线由信都地税局往信都一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07线3082公里+500米处右转弯驶入右侧三岔路口时,与其车右侧同向并列行驶的由原告钟胜就驾驶搭载钟毅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胜就受伤,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胜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0564.9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踝关节毁损伤。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不适随诊;2、带药出院。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伤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1、被鉴定人钟胜就右踝关节毁损伤导致右小腿截肢与2014年1月5日交通意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钟胜就右踝关节毁损伤致右小腿从中段以下缺如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I(六)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钟胜就现年55周岁,钟毅(2000年9月21日出生)系原告钟胜就之子。被告李健驾驶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系临渭区新安顺农机服务部(陈泽尚),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健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4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伤残辅助器具证明、配置假肢发票及被告李健提交的收据(4张)以及被告陈泽尚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强制险保险单(原件)及商业险保险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伙食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认定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胜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毅不承担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钟胜就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原告钟胜就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泽尚不承担赔偿责任。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李健应承担的赔偿款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应免赔15%,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赔偿标准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钟胜就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056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20元/天计算,住院15天×20元/天);4、护理费1485.90元(参照居民服务标准:36157元/年÷365天×15天);5、误工费7627.64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7天,36157元/年÷365天×7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6440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2.50元(原告之子钟毅至原告定残日止尚需抚养5年,15418元/年×5年÷2人×50%;原告主张其父亲钟敬坤、母亲梁荣珍的抚养费,在法庭释明后仍未提交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相关情况的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对其父母应承担抚养费的相应份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家庭住所地、事故发生地及住院治疗地等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辅助器具费53705元(残疾辅助24705元+维修费5000元+残疾器具更换费2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配置假肢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理据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91695.9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364.94元均属强制险医疗费限额(限额10000元)并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胜就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9331.04元均属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胜就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71695.98元(291695.98元-120000元),由原告钟胜就自行承担51508.79元(171695.98元×30%)、被告李健承担120187.19元((171695.98元×70%),被告李健应承担的120187.19元均属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0187.1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胜就各项损失共计240187.19元(120000元+120187.19元)。被告李健应承担的赔偿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健已支付原告的47000元由原告钟胜就予以返还被告李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钟胜就240187.19元。二、原告钟胜就返还被告李健47000元。三、驳回原告钟胜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胜就负担800元,被告李健负担1449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胜就负担500元,被告李健负担1000元。邮寄费2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胜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