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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薛宇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9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宇,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4年1月27日被假释,同年12月12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薛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薛宇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利玛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吴某、黄某等人发生纠纷,后伙同张浩、王建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对曹某、吴某、黄某进行殴打,造成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曹某遭到外力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伴面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三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黄某遭外力他伤致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吴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程度。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薛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4月10日,经调解,薛宇与被害人曹某、吴某、黄某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各项赔偿款65000元,曹某、黄某出具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薛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宇的供述,同案犯张浩、王建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吴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薛宇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薛宇上诉称,本案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有赔偿,正在劝投同案犯,可能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宇因琐事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薛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薛宇上诉称自己正在劝投同案犯,可能构成立功,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其有立功情节,故依法不认定其构成立功。原判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薛宇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薛宇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