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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汪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464号原告:汪某,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安徽王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汪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夏某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经济支出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自2013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自2013年4月起,夏某仅交了一个月房屋贷款,汪某经济压力太大,无法承受痛苦的婚姻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准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汪某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汪某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汪某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结婚时间与事实。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汪某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汪某与夏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13年,购置了位于宁国市宁阳西路明星花园1幢1-1102室房屋一套。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7日,汪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需婚姻双方共同维系。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综合各方面因素分析。本案双方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双方应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住宅,在共同生活,也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汪某诉称婚后家庭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却未为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当事人陈述及婚姻家庭状况来看,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摒弃前嫌、互相尊重,彼此多一份关怀,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汪某要求与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