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家云、毕义超、毕方梁、山东彩神印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彩神印刷有限公司,宋某甲,毕某甲,毕某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甜甜,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彩神印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工区纬二路以南、凤凰镇大张村建设用地内。法定代表人毕某甲。被告宋某甲,女,汉族,1958年10月19日生。被告毕某甲。被告毕某乙,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生。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山东彩神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神公司)、宋某甲、毕某甲、毕某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言霞、人民陪审员祝红玲、人民陪审员汪巧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神公司、宋某甲、毕某甲、毕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彩神公司签署了苏租(2011)买卖字第618号《协议书》,同日,原告与彩神公司又签署了苏租(2011)租赁字第618号《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根据彩神公司的要求,原告购买小森对开四色胶印机等设备,并出租给彩神公司使用,彩神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共49期,总计818544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甲、毕某甲、毕某乙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彩神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彩神公司已正常使用设备。但自2014年7月开始,彩神公司就不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实付租金5113780元,产生逾期利息221521元,被告应支付款项计算方式为:总租金额8158508元-实付金额511378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221521元-预收租金266060元=3001189元。由于被告尚有10期(第26-35期)应付租金到期未支付,因此被告还需支付以119161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到给付之日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彩神公司偿还剩余租金、名义货价和逾期利息共计3001189元及到期未付租金(以119161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到给付之日期间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宋某甲、毕某甲、毕某乙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彩神公司、宋某甲、毕某甲、毕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山东彩神印刷有限公司原名为淄博彩神印刷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彩神公司)。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彩神公司、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凭彩神公司、北方公司的付款通知书且彩神公司履行了其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书》的相关应先予履行之义务后,在2011年11月10日前向北方公司支付设备款700万元。《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与彩神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支付设备价款用于购进租赁物出租给彩神公司使用,彩神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若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原告有权要求彩神公司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该合同附表载明,租赁物为小森对开四色胶印机1台,价格700万元;起租日为2011年11月7日,租赁期限至2015年11月7日;预收租金为266060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租金调整方法为调整后的每期租金=该期租金+应付未付总租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升降幅度/应付未付租金次数;名义货价1000元整;租金总额为8185440元,共分49期支付,其中第1期租金180万元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第2期至第49期每期租金为133030元,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11月止于每月7日前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甲、毕某甲、毕某乙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8290440元)、承租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1年11月10日,原告按约将设备款700万元汇至北方公司账户内,并预收彩神公司租金266060元。彩神公司亦开始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7日,原告两次向彩神公司发出《租金调整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对之后应付的每期租金进行了调整。但自2014年7月起,彩神公司开始拒付租金,截至2014年9月10日,彩神公司共拖欠租金、名义货价和逾期利息共计3001189元。此后,彩神公司仍未支付租金,宋某甲、毕某甲、毕某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租金调整函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购买设备并出租给彩神公司使用,彩神公司亦应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彩神公司若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原告有权要求彩神公司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彩神公司自2014年7月起未再按期支付租金,故金融租赁公司主张彩神公司偿还剩余租金、名义货价和逾期利息共计300118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到期未付租金1191618元,彩神公司应当继续按约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自行将逾期利息标准从约定的日万分之八降低为日万分之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保证合同》约定,宋某甲、毕某甲、毕某乙为彩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金融租赁公司要求上述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彩神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彩神公司、宋某甲、毕某甲、毕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彩神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剩余租金、名义货价和逾期利息合计3001189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191618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宋某甲、毕某甲、毕某乙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山东彩神印刷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6710元,由被告山东彩神印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宋某甲、毕某甲、毕某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言霞人民陪审员 祝红玲人民陪审员 汪巧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