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彦彬与营口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彦彬,营口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470号原告黄彦彬。被告营口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金涛,经理。原告黄彦彬诉被告营口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彦彬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按月结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利息给付至2013年9月15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分计算。被告营口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按月付息。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伊金涛亦在借款人处签字。另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5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款时,虽已约定月利率4分,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营口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营口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彦彬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缓交22800元),由被告营口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