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锦玉与林淑彬、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玉,林淑彬,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陈锦玉,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林淑彬,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原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斌,总经理。原告陈锦玉诉被告林淑彬、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淑彬、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玉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林淑彬与其丈夫林鹏因经商缺乏资金,由原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即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前身)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尔后,被告林淑彬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3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重新约定,该10万元借款由被告林淑彬个人作为借款人,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作为借款担保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林淑彬及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林淑彬仅支付给原告上述借款三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决:一、被告林淑彬及其丈夫林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淑彬、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锦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林淑彬的《身份证信息查询单》,以此证明被告林淑彬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前身为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后变更单位名称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其诉讼主体适格。4、2013年1月12日,被告林淑彬及其丈夫林鹏和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前身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共同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林淑彬与其丈夫林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的事实。5、2014年3月26日,被告林淑彬及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前身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据》一张,以此证明,当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3万元及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林淑彬个人作为借款人,仍由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作为担保人,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6、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淑彬与林鹏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21日经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淑彬、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递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林淑彬与其丈夫林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商缺乏资金,由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前身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担保,向原告陈锦玉借款人民币63万元。尔后,被告林淑彬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3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林淑彬与其丈夫林鹏经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尚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由被告林淑彬个人作为借款人,仍由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作为借款担保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林淑彬及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共同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林淑彬依约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三个月(即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5日止)。其余借款本息拖欠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林鹏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锦玉撤回对林鹏的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锦玉与被告林淑彬及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前身为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林淑彬由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陈锦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被告林淑彬作为借款人,应承担依约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淑彬依约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淑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锦玉借款人民币十万元(¥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林淑彬、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黄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