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杭州快乐女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徐群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快乐,徐群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杭州快乐女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大源镇亭山东路****幢。(以下简称女孩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露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俊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群胜。原告杭州快乐女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群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女孩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俊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群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女孩用品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代理期限为一年,即从合同签订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铺货销售金额500万元以内为20万元,被告用自己的房产证作为铺货产品的保证金,发货金额超20万元,超出部分被告在三天内支付给原告,逾期不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到期支付铺底货款,再商量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铺货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2月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203361.6元。账目核对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发货,于2013年12月3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9000元、25000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发了63862.5元的货,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93224.1元。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要求浙江全盛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依据该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但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15000元后,一直未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3224.1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群胜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协议》,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铺货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2月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203361.6元。账目核对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发货,被告并于2013年12月3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9000元、25000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发了63862.5元的货,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93224.1元。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要求浙江全盛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依据该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但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15000元后,一直未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322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销售代理协议复印件,对账单一份,送货单二张,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告知函,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并签订销售代理协议,该买卖活动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仍欠货款人民币163224.1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货款人民币1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确定从原、被告合同终止之日第二日起为逾期付款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利息按照原告诉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群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杭州快乐女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本金人民币1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64.4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084.48元,由被告徐群胜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朋旺审 判 员 姚义良助理审判员 罗武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