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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宁县北市镇永福村委会松墩村。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莫杏林(在逃)窜到广宁县北市镇高桥村委会佛仔塘村,撬门进入江某乙的住宅,盗得电脑一台、六个音箱等物品。2015年5月18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江某甲,并在其住宅扣押部分赃物。公诉机关根据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江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莫杏林(在逃)窜到广宁县北市镇高桥村委会佛仔塘村,撬门进入被害人江某乙的住宅,盗得电脑一台、六个音箱、洗发水、沐浴露、布鞋等物品,后两人驾车去到被告人江某甲的住宅进行分赃。2015年5月18日,广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江某甲,并通过搜查在其北市镇永福村委会松墩村的住宅扣押部分赃物。经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acer牌电脑显示器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元。另查明,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8日将品牌为“清扬”洗发水一支、品牌为“惟尔康”沐浴露一支、黑色布鞋一双发还给被害人江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江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的,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难以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