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甲、杨某乙等与华某(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23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杨甲,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某乙,女,200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杨甲(系杨某乙之父)。原告李某,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婷婷、黄大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赵萍,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万权,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甲、杨某乙、李某与被告华某(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陈翔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精装修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交付系争房屋。2014年10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验收房屋时发现系争房屋存在如下瑕疵:1、进出房屋会受到相邻房屋进户门的影响,且存在安全隐患(系争房屋进户门与隔壁房屋(即陈翔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603室房屋”)的进户门呈直角垂直状态。由于1603室房屋的进户门是向外开启,故当1603室房屋进户门开启时必将影响系争房屋人员的进出,且会撞击到进出系争房屋的人员)。2、进户门内侧门框向内倾斜,与地面不垂直;3、厨房窗户不能正常关闭;4、主卧、次卧内的窗扇变形;5、其他装修瑕疵。针对系争房屋存在的瑕疵,原告在当日即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仅对上述第5项进行了整改,对上述第1至第4项瑕疵至今未整改。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使用不便、安全隐患及其他装修质量问题,其拒绝对该等问题进行整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排除1603室房屋进户门对系争房屋造成的使用妨碍及安全隐患;2、判令被告重新安装系争房屋进户门内侧门框使之与地面垂直;3、判令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厨房窗户进行维修,使之能够正常关闭;4、判令被告更换系争房屋主卧、次卧内的窗扇。被告辩称,系争房屋隔壁的1603室房屋已经出售并已交付,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会涉及1603室房屋的业主。由于系争房屋的进户门向内开启,而1603室房屋进户门向外开启,两扇门在开启过程中并不会碰到,实际上1603室房屋进户门向外开启时即便碰到人也不会造成人身伤害。两户进户门的设计也是符合消防要求和设计规范。至于原告的其余三项诉请在原告起诉前后双方有过沟通,被告已经进行了相关维修工作且部分已经完成。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系争房屋,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交付系争房屋。2014年10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验收房屋时发现系争房屋存在质量瑕疵,遂要求被告进行整改。2015年1月,原告以被告拒绝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构成违约为由起诉来院。另查,系争房屋隔壁的1603室房屋已由被告售与案外人陈某、王甲,并已于2014年10月28日交付使用。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对第2至第4项诉请中的质量瑕疵整改完成,故撤回其第2至第4项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原告明确表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依据相邻法律关系而非合同关系来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照片、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型图、物品交付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相邻法律关系中的不动产相邻各方,通常是指相邻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但就本案而言,如按此确定相邻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则会出现因系争房屋和1603室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将同时成为相邻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鉴此,考虑到被告作为开发商已分别和1603室房屋买受人及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均已实际交付房屋,1603室房屋和系争房屋所有权项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亦均由1603室房屋买受人及原告实际行使,且1603室房屋买受人及原告办理各自的产权证已无法律上的障碍,故本案中与原告构成相邻法律关系相对方的应是1603室房屋的买受人而非该房屋名义上的产权人即本案被告。实际上,在原告将自己作为相邻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情况下,即便按照原告自己的逻辑,相对应地作为相邻法律关系另一方的主体也应是1603室房屋的买受人。综合上述情况,被告显然并不适合作为本案相邻法律关系的其中一方主体。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1603室房屋进户门对系争房屋造成的使用妨碍及安全隐患的主张事实上亦无法履行,否则将会构成对1603室房屋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撤回其第2至第4项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甲、杨某乙、李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某(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1603室房屋进户门对系争房屋造成的使用妨碍及安全隐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甲、杨某乙、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忠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学禹审 判 长 秦 忠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