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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王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桂菊,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某甲,村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7年原告与被告由父母包办认识并同居。××××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冯某乙、一女冯某。婚后原、被告缺乏交流,被告性格比较固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大打出手。1990年因生育冯某乙时难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原告治疗,被告不管不顾。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据三、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生育儿子冯意涛某,后于2008年12月1日入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冯某甲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其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证据规定的要件,证据内容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家庭成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并由原告亲笔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该证据是手术同意书,只能证明原告同意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系生育儿子造成身体伤害进行治疗的事实,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冯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为由,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彼此间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离婚,不利于家庭和睦稳定。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2008年分居生活”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晟二〇一五年七���十三日书记员孙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