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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甲、沙某甲、沙某乙等人在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吃完夜宵后,受王某甲之邀,被告人吴某某与沙某甲、沙某乙等四人到秭归县茅坪镇庙嘴“星期六假日酒店”王某甲登记的8306房间玩,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用沙某甲的身份证登记了该酒店8312房间。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甲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回到酒店。在被告人吴某某登记的8312房间内,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甲、沙某甲、沙某乙使用冰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当日10时许,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民警在“星期六假日酒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吴某某及吸毒人员王某甲等人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沙某甲、沙某乙、殷某某、王某乙、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及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吴某某以沙某甲名义开房的《押金单》,被告人吴某某及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彭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登记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宏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