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执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云国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303号罪犯赵云国,农民,非累犯,现在平南监狱服刑。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岑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云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2010年9月21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2013年3月30日获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0月12日止。2015年5月18日,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材料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2013、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1分奖励分)。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累计奖励分147.2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没有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罚金。本院认为,罪犯赵云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该犯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云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黄裕和审判员 廖赞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银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