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05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建鹏与季福林、黄户县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鹏,季福林,黄户县,黄龙娃,西安星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05298号原告张建鹏,XXX。委托代理人武宁宁,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福林,XXX。被告黄户县,XXX。被告黄龙娃,XXX。系被告黄户县之弟。被告西安星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幸福南路西等驾坡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瑶,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恩海,陕西永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鹏与被告季福林、黄户县、黄龙娃、西安星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宁宁、被告季福林、被告黄户县、黄龙娃、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鹏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黄户县找到原告到被告星源公司做瓦工,劳务费按日结算,现金支付,每日约300元。3月31日下午,原告在墙上打圈梁时,被漏电的电线电晕从三米高的墙体上摔下,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后被告黄户县及工友将原告送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星源公司派人送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原告所建房屋系被告星源公司的房屋,由被告季福林承包建造,后又被被告黄龙娃、黄户县依次转包。而被告季福林、被告黄户县、黄龙娃均不具有建筑资格,��四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致原告遭电击后摔伤。原告为此向几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317.91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1683元,护理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3.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2202.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福林辩称,原告所称的几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实。其欲从被告星源公司租赁地皮准备盖房,才与被告星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其与被告星源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之后,其又与被告黄龙娃签定协议,把盖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黄龙娃,被告黄龙娃又让被告黄户县具体负责工程。并且,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如工地出现安全事故都由被告黄龙娃负责。因此,被告季福林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而原告从被告黄户县处��包工程,应该自己承担因安全事故产生的赔偿。此外,原告并非在岗职工,不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母亲未到60岁,故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黄户县辩称,其把工程承包到手后,原告电话询问其有无工程。双方商谈后口头约定,原告负责主体工程的人工,被告黄户县提供工具和材料,每层结束后被告根据原告工作的内容计算费用,如出现安全问题被告不负责任。故原告受伤与被告黄户县无关,不应该由其赔偿。并且,原告到医院以后至手术前的一切费用都是由被告黄户县承担。现基于双方之间有合作的关系,其愿意给原告适当的补偿。被告黄龙娃辩称,此事与其无关。其把盖房的工程从被告季福林处承包后,因其已经有活,故其把工程交给其兄黄户县实际承包。原告与被告黄龙娃之间并无关系,故不应由其承但责任。被告星源公���辩称,2013年10月,其公司与被告季福林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将等驾坡工业园2号院内场地出租给被告季福林,该协议至今仍在正常履行。2014年3月,被告季福林开始在租赁场地上修建房屋,因该行为未违反协议约定,故被告公司对其修建行为未予干涉。原告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是在被告季福林的工地上干活受伤,所以原告遭受事故伤害与被告无关,故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季福林与被告星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季福林租赁被告星源公司所有的西安市雁塔区幸福南路西等驾坡工业园2号院内空地,被告季福林有权在租赁场地内进行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建设工作。2014年3月3日,被告季福林与被告黄龙娃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黄龙娃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季福林在星源公司院内的砖混房屋。上述合同书签订后,被告黄龙娃之兄即被告黄户县实际承包进行施工。原告张建鹏与其他工人受被告黄户县的雇佣在该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与其他工人一起以工作量及工作内容计算收入。2014年3月31日下午,原告在墙体上打圈梁时,未佩戴安全帽,因电线漏电致其触电后从墙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并血肿左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人。出院医嘱要求继续神经营养治疗,休息,1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7387.91元,其中,被告黄户县支付10569元。诉前,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9月8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建鹏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季福林认为原告的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建鹏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籍。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724元。2013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2706元。另查,被告黄户县、黄龙娃均无承揽建造房屋的相关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亦缺乏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47317.91元,提交××历、门诊病历及票据,原告承认被告已支��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22天;3、营养费66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22天;4、误工费21683元,按照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62天,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5、护理费1760元,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22天,提交××案;6、伤残赔偿金39018元,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八级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为0.3、计算20年,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7、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3.2元,其母为农村户籍,有三个子女,按照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724元计算20年,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母户口本;8、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以上共计为122202.11元,扣除被告黄户县支付10000元,实际主张112202.11元。以上事实,有××案、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建房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47387.91元,其中,被告黄户县支付1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39018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相关误工、收入等证据,故结合医嘱参照本地护理标准日80元,计算住院期间22天为1760元;误工费部分,虽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前月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加之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按照2013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706元,从事发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162天计算为14516元;鉴定费8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交其母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4801.91元,其中,被告黄户县已支付10569元。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黄户县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承揽建房的相应资质,也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及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施工中���自身未积极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季福林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黄龙娃,被告黄龙娃又将工程交由同样也不具备承揽建房资质及安全建设条件的被告黄户县实际承包施工,故该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安全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星源公司作为场地租赁人,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季福林、黄户县、黄龙娃认为原告系承包人应自行承担责任的辩称,根据当庭证人证言及被告黄户县的陈述,原告是与其他工人一起提供劳务,按照劳务的内容计算收入,也未在其中赚取差价,因而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户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83752.72元;被告季福林、黄龙娃对上述费用��担连带给付义务。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黄户县、季福林、黄龙娃共同承担2144元,原告自行承担400元。因原告仅预交诉讼费400元,故三被告将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2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超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