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忠国与雷雪峰、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国,雷雪峰,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75号原告王忠国,男,汉族,1955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夏军,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208071101168。被告雷雪峰,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宗庚,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594865。被告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0号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8155756-4。法定代表人雷雪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庚,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594865。原告王忠国诉被告雷雪峰、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国的委托代理人夏军,被告雷雪峰及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国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雷雪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1万元,被告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借款补充》上签章。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雷雪峰在2015年2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雷雪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雪峰辩称,其每月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被告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章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雷雪峰(借款人)向原告王忠国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借条》上记载“今借到王忠国人民币50万(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方式:转入我指定账户:工商银行卡号:(6222023100078XXXXXX)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雷雪峰担保人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14.4.25.”。同日,被告雷雪峰(借款人)向原告王忠国出具《借款补充》一份,被告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人)在《借款补充》上签章,《借款补充》上记载“我承诺:2014年4月25日起每月26日付利息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给王忠国。付息方式转款到王忠国工商银行卡号:4580686582XXXXXX借款人:雷雪峰担保人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14.4.25.”。2014年4月25日,原告王忠国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雷雪峰工商银行账户6222023100078XXXXXX转款50万元。庭审中,被告雷雪峰陈述借款50万元属实,其每月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一直到2015年2月底,一共支付了10个月,共计10万元,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原告王忠国认可被告雷雪峰向其支付利息10个月,共计10万元,但认为利息每月1万元并未超过当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章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王忠国认为其不清楚被告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且被告雷雪峰系被告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进行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截止2015年2月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即2400元从欠款本金中抵扣,即被告雷雪峰尚欠原告王忠国本金为497600元。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雷雪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97600元及支付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以本金49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雪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雷雪峰尚欠原告王忠国本金497600元,原告自愿将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章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此外该规定系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综上,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角度,本院认定被告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雷雪峰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担保有效,而原被告并未约定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担保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雷雪峰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国借款4976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9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雷雪峰负担,被告重庆风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雷雪峰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家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