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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城民初字第0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凌源市宋杖子镇农机服务站加油站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宋杖子镇农机服务站加油站,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2685号原告:凌源市宋杖子镇农机服务站加油站,住所地凌源市宋杖子镇**。法定代表人:武秀*,站长。委托代理人:梁*,女,1971年*月21日出生,满族,职员,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被告:黄*,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住所地凌源市鑫泰鑫福家园*期**号楼*单元**。原告凌源市宋杖子镇农机服务站加油站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被告黄*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累计拖欠购油款总计143,97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油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凌源市宋杖子镇农机服务站加油站起诉时提供被告的地址不准确,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及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源市宋杖子镇农机服务站加油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