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少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高某甲、王某、孙某、高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王某,孙某,高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周家镇甸寨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甲、高某乙),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汤池镇北汤池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东窑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汤池镇北汤池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丙,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汤池镇北汤池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王某、孙某、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王某、孙某、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王某在本市汤池镇北汤池村的“小利”烧烤店喝酒时,因不满邻桌吃饭人员说话声音大而与被害人骞某某、金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用啤酒瓶子将金某某的头面部打伤,后被害人一方到汤池镇医院(大石桥市第三人民医院)包扎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王某又召集被告人高某丙、孙某持木棒追撵至汤池医院继续滋事,将医院门诊室的门窗玻璃砸碎,并将被害人骞某某的头部打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骞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金某某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孙某、高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骞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甲、赵某某、闫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王某、孙某、高某丙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高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他被告人亦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双方亦协商解决,被害人予以谅解,故对各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被告人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师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