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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胡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胡某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95号原告:周某甲,男,1945年6月22日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店铺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六安市浙东商贸城B区163、254商铺,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无故拖欠,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实欠租金5%,如拖欠租金10天,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押金。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及物业费、水电费。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未付租金为4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店铺租房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违约金2000元,且原告不退还被告押金;3、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及物业费共计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原告将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0760元,违约金4538元(租金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后期的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至完全搬离房屋之日止,且原告不退还被告押金。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店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已违约,拖欠租金40000元,及物业费用等。四、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未付租金为40000元。五、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商铺为原告所有。六、物业费发票,证明2014年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的物业费由原告垫付。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将房屋门锁住了,导致被告不能正常营业,之后的费用就不应由被告承担了;欠4万元租金是事实,被告之前给了原告1万元押金,实际欠房租是3万元;原告当时答应物业费不需要被告承担,对物业费不认可;原告将门锁住,对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五,三性均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六,认为其租房时原告说物业费已经交过了,不用其承担了,应当从第二年开始由其承担。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原告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周某甲(甲方)与胡某甲(乙方)签订《店铺租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六安市(紫竹林路14号)浙东商贸城B区上下各一层(163、254)商铺租赁给乙方胡某甲,商铺建筑面积为196.1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租金第一年为188000元,于2014年3月1日支付,租金每年一次性支付,从第二年起,租金每年比上一年度上调8%(第二年为203040元,于2015年3月1日支付;第三年为219283.2元,于2016年3月1日支付);租赁期内,水电费、物业费及经营活动产生的费用乙方应按期足额交纳,如因乙方欠费造成向甲方追缴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缴;乙方应交纳1万元押金等;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无故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实欠租金5%,如拖欠租金10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押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不承担乙方装修、装潢或改建的费用;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胡某甲支付了租金148000元及1万元押金,下欠第一年租金4万元,胡某甲于2014年6月14日向周某甲出具欠条确认未付租金为4万元,后经周某甲催要,胡某甲一直未予支付。第二年的租金胡某甲一直也未予支付。周某甲支付物业费3237元(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给付房屋租金,被告长期拖欠第一年租金4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应支付第二年租金203040元时也一直没有给付,已达4个多月,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给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搬离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拖欠第一年房屋租金为4万元,第二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拖欠租金为50760元,合计为90760元,此后的租金可按年租金203040元标准计算给付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租赁房屋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5%的违约金4538元(90760元×5%),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内,水电费、物业费及经营活动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物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应予给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物业费应为2697.5元(3237元÷12月×10月),此后的物业费及水电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数额无法确定,双方可据实结算。关于押金1万元,因合同约定,如拖欠租金10天,视为违约,原告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押金,故原告要求不退还押金1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将房屋门锁住,导致其不能正常营业,之后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以及原告答应物业费不需要其承担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签订的店铺租房合同,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租赁的位于六安市(紫竹林路14号)浙东商贸城B区163、254房屋,将该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周某甲。二、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房屋租金9076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日)、违约金4358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年租金203040元的标准据实计算给付,违约金按此期间实欠租金的5%计算给付。三、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物业费2697.5元,此后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物业费、水电费双方据实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