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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江剑波与朱国荣、金玲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剑波,朱国荣,金玲美,徐华明,朱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107号原告:江剑波。委托代理人:陈佩珍。被告:朱国荣。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告:金玲美。被告:徐华明。被告:朱娇玲。原告江剑波与被告朱国荣、金玲美、徐华明、朱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剑波的特别授��委托代理人陈佩珍,被告朱国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告徐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玲美、朱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剑波起诉称:被告朱国荣、金玲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华明、朱娇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国荣、徐华明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11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国荣、徐华明答辩称:借款属实,具体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以借条为准。借款后,被告已归还过98000元。被告金玲美、朱娇玲未作答辩。原告江剑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协助查询��籍函(回执)、被告朱国荣、金玲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徐华明、朱娇玲的结婚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被告朱国荣、金玲美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徐华明、朱娇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国荣、徐华明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朱国荣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底通过ATM机汇给原告妻子颜雪莲2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玲美、徐华明、朱娇玲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玲美、朱娇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国荣、徐华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朱国荣、徐华明认为“(月息2分)”字样在其签字时是不存在的,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表示借款时就是约定月利率为2%,两被告则在庭审中自认曾口头约定好处费是每10000元一日50元,前者的标准远远低于后者的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朱国荣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徐华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朱国荣于2014年11月底偿还借款20000元,于农历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剑波与被告朱国荣、徐华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除利率约定偏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率偏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即月利率1.61%为限,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支付本息的顺序未作约定,本院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扣抵。经计算,2014年11月底偿还的20000元可以折抵本金18776.4元、利息1223.6元,农历2014年12月30日偿还的2500元可以折抵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综上,被告朱国荣、徐华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223.6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国荣、徐华明辩称另外还现金支付给原告七八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国荣与金玲美,被告徐华明与朱娇玲均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玲美、朱娇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荣、���玲美、徐华明、朱娇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江剑波借款本金101223.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江剑波负担285元,被告朱国荣、金玲美、徐华明、朱娇玲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