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诉被告董海侠、王洪波、被告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董海侠,王洪波,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王海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绍宁,该行房金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兰丽君,该行纪检监察部副经理。被告董海侠,女,1979年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王洪波,系原告董海侠之夫,197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董海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贵金,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白汝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诉被告董海侠、王洪波、被告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孙绍宁、兰丽君,被告董海侠,被告董海侠、王洪波委托代理人刘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诉称,2008年10月16日我行与被告董海侠、王洪波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行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4万元,用于购买由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285-24号住房,贷款期限20年,即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20日止,并以其所购买的住房做抵押。我行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同时我行与被告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董海侠、王洪波按时还款,但从2014年9月被告董海侠、王洪波停止还款,经我行多次催讨,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行与被告董海侠、王洪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董海侠、王洪波给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11,342.48元,利息2888.36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及给付本息结清前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海侠、王洪波辩称,第一,同意原告主张的关于解除双方之间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二,不同意原告的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本息的请求,该请求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第三,本案不是一个普通的借款合同,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的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该笔贷款由原告直接拨给了本案被告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不同意剩余本息由被告董海侠、王洪波偿还。第四,我方已经于今年上半年在贵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给付本案原告本息,并要求本案原告将我方已经交付的本息依法判决,并同时清除在人民银行的不良贷款记录。被告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07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内,被告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因购买其建设的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房屋而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发生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壹仟肆佰万元。2008年4月3日,被告董海侠与被告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董海侠购买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太和区东太平里285-24号房屋,购房款200000元,董海侠、王洪波支付首付款60000元,贷款为140000元。2008年10月16日,董海侠、王洪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海侠、王洪波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每月偿还本息金额1031.43元。并约定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为被告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海侠、王洪波以其所买的上述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将借款140000元打入锦州市城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董海侠、王洪波亦按合同约定开始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5月12日,因董海侠所买房屋迟迟未建,董海侠与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锦州市仲裁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锦州市仲裁委员会出具锦仲调字(2014)第017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申请人董海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2、被申请人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返还申请人董海侠购房款415250元。上述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申请人负责解除合同后的房产证注销事宜及承担相关费用。4、双方请求仲裁庭按照本协议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结案。5、本案的仲裁费用2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始,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监督分局出具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张德权等8人:你们2014年10月24日向锦州银监分局提交的关于举报建设银行锦州分行、中国银行锦州分行非法办理房产贷款的信访事项已办理完毕,现答复如下:经核查,2008年3月至10月期间,建行锦州分行为张爱英、董海侠、卢利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其计3笔,金额37万元。上述贷款办理过程中,建行锦州分行存在个人住房贷款三查不到位问题。要求建行锦州分行就此进行全面检查,并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再查,董海侠、王洪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董海侠、王洪波诉请依法解除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返还董海侠、王洪波已缴纳的贷款本息6.2万元(于当庭双方核对的数字为准);清除董海侠、王洪波在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记录的黑名单;诉讼费用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承担。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内容为:解除董海侠、王洪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驳回董海侠、王洪波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结算表,被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意向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锦仲调字(2014)第017号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董海侠、王洪波指定的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已完成付款义务。董海侠、王洪波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应按约定履行债务。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所诉的解除合同一节,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部分进行判决,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董海侠、王洪波抗辩的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三查不到位的问题,属银行内部管理性问题,不影响原告与被告董海侠、王洪波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换言之,即使银行违规将不该向董海侠、王洪波发放的贷款发放给了董海侠、王洪波,损害的是银行自身的利益,而不是董海侠、王洪波的利益,不能因此而免除或减轻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该条款是对合同解除后,房屋出卖人应承担义务的规定,在出卖人未履行该义务前,并没有排除银行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且通过仲裁调解,房屋出卖人的返还义务已确定全部向董海侠、王洪波履行,即董海侠、王洪波的损失,已由房屋出卖人承担,故对董海侠、王洪波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侠、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111,342.48元及所欠的2015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罚息2888.36元。2015年3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董海侠、王洪波负担。被告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