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金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与豆品凤、龚红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金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建怀,行长。住所地:淮阳县城关镇陈州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忠。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文福。系该行员工。被告豆品凤。被告龚红生。被告齐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淮阳农行)诉被告豆品凤、龚红生、齐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周文福,被告豆品凤、龚红生、齐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阳农行诉称:被告豆品凤于2010年4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由龚红生、齐岭提供保证担保,期限12个月,2011年4月28日到期,年息7.434%,现仍下欠本金50000元,至2015年1月20日欠息28537.99元,要求被告豆品凤、龚红生、齐岭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豆品凤、龚红生、齐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豆品凤在原告淮阳农行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1119201000097936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用途为生产生活,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下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2010年4月28日,被告龚红生、齐岭作为保证人在编号为41119201000097936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五条第一、二、三、五项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0年4月28日,原告淮阳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被告豆品凤的个人借款凭证账号62×××11。原告淮阳农行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龚红生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要,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龚红生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要,原告淮阳农行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齐岭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要。被告豆品凤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淮阳农行出具还款计划:从2012年4月还款本金10000元,以后每3个月还款2000元,2013年底还清。上述事实,由被告豆品凤、龚红生、齐岭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用款申请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豆品凤的还款计划,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淮阳农行与被告豆品凤、龚红生、齐岭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担保人龚红生、齐岭的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豆品凤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豆品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龚红生、齐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品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537.99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月20日,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龚红生、齐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豆品凤、龚红生、齐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林审判员 臧 增审判员 张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仲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