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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以杜某乙欠钱为由将杜某乙带至淄博市淄川区东关新银座对面某宾馆204房间,拘禁至2014年12月2日18时许。(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某旅馆内,容留田某、杜某乙等人吸食冰毒一次。2、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淄博市淄川区某旅馆内,容留田某、杜某乙等人吸食冰毒一次。3、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2日,在淄博市淄川区某旅馆204房间内,容留亓某、耿某、杜某乙吸食冰毒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他人,并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乙证实2014年11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等人将其带到淄川东关银座对过的宾馆204房间不让出来,直到12月2日晚上公安民警去了后才把其从宾馆里救出来。证实是孙某借了张某2500元钱,因为孙某是通过其认识张某的,后来找不到孙某了,所以张某找其要钱。并证实期间在宾馆房间被告人张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将杜某乙带到宾馆让他还钱,杜某乙说没有钱还,张某就不让杜某乙走,一直到12月2日晚上,并证实期间被告人张某容留其与杜某乙在房间吸食冰毒的事实;证人赵某证实有四个男青年在2014年11月30日晚上在宾馆开了204房间,一直住到12月2日晚上,公安民警把他们带走了;证人杜某甲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上6点半左右,杜某乙的女朋友给其打电话说杜某乙在QQ上说被人关在宾馆204房间,让去救他,其就找了三个朋友一块到了宾馆,后其报警的经过;证人亓某证实其与耿某一起去了宾馆,耿某给了张某100元钱的开房费,其与耿某就走了,听张某说要把欠他钱的人弄宾馆看起来。并证实那个欠钱的人在宾馆被关了48小时左右;证人耿某证实被告人张某说找到那个欠他钱的人了,他要把那人弄宾馆看起来,让其送去100元钱开房费,其就和亓某一起去了宾馆,给张某支上了100元钱的开房费,其与亓某就走了。第二天,张某让其买饭到宾馆,证实其与亓某还劝那个欠钱的人还钱;证人田某、亓某、耿某以及杜某乙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们吸食冰毒的事实;(3)案发说明等证据。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4年12月2日19时13分,杜某甲电话报警称其儿子杜某乙被人扣留在宾馆里不让离开。同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被告人张某对非法拘禁杜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场检测结果报告单及照片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以及杜某乙、田某、耿某、亓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非法拘禁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