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与被告张凯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张凯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526号原告:王会,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张凯歌,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王会与被告张凯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会、被告张凯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诉称:被告张凯歌于2012年与原告签订“数理报发行协议书”,期间报款与现金共欠原告1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年底归还原告3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及滞纳金。被告张凯歌辩称:签订协议后,原告给被告发的都是样报,价值一万多元,但样报是免费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数理报发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凯歌负责一定区域的《数理报》发行工作,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报纸发行期间,被告张凯歌欠原告王会11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王会报款11000元,五一以前给1000元。剩余10000元分两年付清,一年各5000元。张凯歌2013.2.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年底归还原告3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凯歌对欠据署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告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申请及鉴定费用,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递交申请及鉴定费用。以上为本实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报纸发行过程中,被告欠原告报纸款并出具了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因欠据对此并无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凯歌辩称原告给被告的样报是免费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张凯歌对欠据的署名产生异议,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递��申请及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王会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凯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