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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执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与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执字第303-2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丰盛里27号D127室。法定代表人:余翠萍。委托代理人:黄日森,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金山路南石湾路东。法定代表人:谭家崧。上列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17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4612.99元。因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处理。申请执行人就余下欠款(价款本金28489.1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请求参与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分配。本院认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除已执行的银行存款104612.99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海法执字第3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韶海代理审判员  曾其峰人民陪审员  黄仲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韵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