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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重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新乡磷化钾肥有��公司与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重字第00009号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法定代表人韩国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喜云,该公司职员。被告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法定代表人卢新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壮志,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马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2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1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7日,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张喜云,被告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刘壮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日,��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张喜云,被告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新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2011年11月26日,鑫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供给被告不同型号的水泥防冻剂和减水剂。至2012年6月,累计供货3707991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507991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2年8月,鑫通公司因经营不善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接收并负责清理。据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799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部分错误,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6、7月份起原告就开始给被告送货,双方约定了货物价款。2011年11月底左右,双方补签了两份供货合同。根据供货合同以及原告所提供货物的品种,经核算,被告仅欠原告50多万元货款。因此原告要求支付1507991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1、2011年11月26日鑫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2、结算单12份;3、被告收料清单统计一份;4、被告付款清单一份,证明供货合同上约定为两种减水剂:高效减水剂,单价2200元/吨;防冻减水剂,单价2500元/吨。12份结算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两种减水剂的单价和吨数,高效减水剂1502.65吨,合计3223391元,其中824.39吨由于原料降价,原告按2100元/吨供货;防冻减水剂193.84吨,合计484600元。证据二1、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验资报告;2、企业查询单;3、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4、注销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鑫通公司唯一全资股东,鑫通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注销,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1、混凝土外加剂国家标准一份,证明减水剂的国家标准;2、鑫通公司业务宣传册一份,证明鑫通公司的业务范围,该公司不生产普通减水剂。供给被告的减水剂类型为SAF高效减水剂,推举参量为1.7-1.9%,减水率为18%。3、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124份,证明鑫通公司留存的供给被告全部124车高效减水剂的检验合格证副本,证明供给被告的是高效减水剂。4、鑫通公司与其他单位合同及入库单四份,证明鑫通公司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均系供应高效减水剂,客户回单上简写的“减水剂”或“外加剂”,价格均为2200元/吨,不存在1500元/���的品种和价格。5、新乡市混凝土行业协会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2012年间,混凝土市场上使用的全是高效减水剂,价格在2200元/吨左右,普通减水剂已经淘汰不再使用,不存在1500元/吨的混凝土减水剂。6、焦作市建研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外加剂检验报告四份,证明被告送检的原告方供货的是高效减水剂,从而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高效减水剂的合同。证据四2015年2月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回函两份,证明被告所称2011年11月28日合同字迹书写时间明显晚于2011年11月26日合同的书写时间(最小间隔为一个月,且人为折叠、浸泡),充分说明被告持有的2011年11月28日合同是被告事后伪造的虚假证据。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据六新乡市混凝土检测协会证明一份。证据七1、李某某证人证言(原鑫通公司员工),证明鑫通公司与被告仅签订了2011年11月26日一份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时被告方均有两人在场。2、洪某某证人证言(原鑫通公司高效减水剂车间员工),证明其多次给被告送货,均是高效减水剂,并有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单,被告收料单写的“外加剂”或“减水剂”,不规范,让其改正,被对方拒绝。其三次到被告处结算时,均是两个工作人员在场。2012年其也和原阳万通、获嘉福鑫、焦作祥云、焦作建鑫、郑州力达、焦作金江、焦作海柔、封丘宏祥等商砼站办理结算手续,当时鑫通公司高效减水剂价格均在2100-2450元/吨,没有销售过1500元/吨的减水剂。3、陈某甲(鑫通公司雇佣司机)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拉的全是高效减水剂,没有送过普通减水剂。每��出厂时都附带有高效减水剂和出厂检验报告,上面记载货品名称是鑫通高效减水剂,还有一部分是引气减水剂和防冻减水剂。当时也往原阳万通、获嘉福鑫、焦作祥云、焦作建鑫、郑州力达等商砼站送过货,部分回单上还有标价,都在2200元/吨左右,没见过1500元/吨的。4、朱某某(鑫通公司雇佣司机)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陈某甲相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供货合同无异议;结算单是被告方财务人员出具的,由于其不懂减水剂的型号,其出具的结算单有误,因原告业务员买通被告财务人员,该结算单系财务人员私自给原告出具,并没有经过公司领导同意;对付款清单上数额无异议;对收料清单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对收料清单上统计的供货吨数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中1号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2号证据有异议,该宣传册是鑫通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供给被告减水剂的型号、数量;对该组证据中3号证据,检验合格证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见过这些合格证。对该组证据中4号证据,认为与其他单位的合同和入库单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中5号证据,混凝土行业协会出具证明不能证明整个商砼行业使用减水剂的型号和标准,对该行业协会是否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也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6号证据,原告确实在2011年7月和2012年4月,给被告供过高效减水剂,共计25.57吨,但不能证明鑫通公司与被告之间只进行了高效减水剂的交易,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对证据四鉴定书仅证明2011年11月28日供货合同老化程度低于2011年11月26日供货合同,鉴定机构回函证明排除异常保存或处理等因素影响的情况下,本方法对该时段该类中性墨水���最短判断阈值为1个月。就本案而言,两份合同均在2011年底签订,至今已两年半左右,在此过程中由于合同保管不善等因素是正常存在的。从而说明鉴定机构所称的一个月也是不准确的,鉴定结论并没有做出一个准确的答案。同时原告以此推断2011年11月28日的供货合同是被告伪造的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新乡市混凝土检测协会没有权利对所证明的内容进行证明。证据七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没有给被告送普通减水剂,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地方,从证明格式上看是原告制作证人按的手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供货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8日签订供货合同,显示三种型号三个单价的减水剂。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原告供应减水剂���收料单124份(附各种型号减水剂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所供应不同型号减水剂的吨数及型号。证据三原告出具的收条12张,证明被告已付款2200000元。证据四1、混凝土外加剂定义、分类、命名与术语的(GB8076-2008)国家标准一份,证明普通减水剂和高效减水剂的成份不一样,2、2012年3月22日焦作金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外加剂检验报告一份,3、建研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资质一份,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中见证取样检测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对外加剂的检测不涉及成份检测,建研公司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哪种型号的减水剂。证据五收料单124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两份合同约定的三种以上型号的减水剂,各种型号的数量。证据六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一初字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证人陈某乙、肖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四人证言内容,以此证明被告答辩意见。证据七史遂富陈述,其在被告公司负责晚上收货。鑫通公司给被告所供减水剂没有标明高效的都是普通减水剂,化验室在看过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与收料单一致后才签字。每车货都有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中2011年11月26日合同无异议,对2011年11月28日合同有异议,没有签订过11月28日的合同。任何一种减水剂在2011年—2012年之间都没有单价1500元/吨的价格,当时市场价都是2200元/吨上下浮动。对被告所举证据二有异议,该收料单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原告只供应两种减水剂,一种为高效减水剂,一种为防冻减水剂,没有其他第三种减水剂。原告供应的每车减水剂随车都有合格证,是哪种型号都非常清楚。��被告所举证据三无异议。对被告证据四中(GB8076-2008)国家标准本身无异议,但2011年已经出了GB8076-2011新标准,GB8076-2008标准已经不用了。对金石公司检验报告认为是被告送检的,报告上规格型号是SAF,对应的就是原告所供应的高效减水剂。报告单上品名写的是普通减水剂,是被告单方作为;对建研公司的检验资质无异议,但是在外加剂检测中要注明是高效减水剂还是普通减水剂;对管理实施细则中见证取样检测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五无异议,就是依据这些收料单,被告方的会计陈某乙出具了结算单。原告供应的是高效减水剂和防冻减水剂,被告的收料人员图方便把高效减水剂写成了减水剂,收料单上的外加剂、引气减水剂都属于高效减水剂。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由于被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因此被告方证人质证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但原告方一��时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望法庭予以参考。证据七证人可以证明每车货均有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上面均记载有货物的详细名称。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5月份,鑫通公司业务员张喜云和李某某开始跟被告经理联系业务,六月份被告经理要求提供合同,拿给被告老板看。张喜云就给了被告经理一份机打没有手写字迹且盖过单位公章的合同。2011年7月12日被告经理打电话说让鑫通公司送高效减水剂过去,说合同老板看过了,但是有两点需要修改:1、推荐掺量控制在占胶凝材料由1.8%±0.2%改为1.7%±0.2%;2、违约责任中加入“在生产过程中如果不是供方所供外加剂质量问题”一句。被告经理称将这两点改过之后就可以签订合同,张喜云问被告经理要之前给他的这份合同,被告经理以老板出差,合同在其办公室锁着为由一直没给,直到2011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后,张喜云问经理要之前给他的那份合同,对方称其老板说合同找不到了,就一直没还给鑫通公司。在2011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张喜云、李某某和被告马经理在场。其它合同没有签过。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在2011年6月份已经就高效减水剂的价格达成口头一致,但一直没有签订合同。2011年6月30日原告给其公司送了一车高效减水剂,公司用过之后觉得质量可以,但是为了节约成本,就告知原告再送来普通减水剂试试。2011年7月份,原告方送来普通减水剂,双方对普通减水剂的价格约定好是每吨1500元,高效减水剂每吨2200元。大概2011年11月、12月,双方就防冻、高效减水剂签订第一份合同。几天后,针对普通减水剂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原告李某某和其公司冯保君两人在场。由于冯保君有急事把第二份合同放在抽屉里没有上交财务,因此财务一直在按第一份合同进行结算。由于本案属于先送货再签订合同,两份合同签订时间都不是合同上显示的时间签订的,是双方合意后随手写的。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举证证据一中2011年11月26日供货合同、12份材料结算单,证据二、证据三中的1、2、3、4、5号证据,及证据四、五、六、七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据一中被告收料清单统计、付款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6号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履行哪种类型减水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证据一中2011年11月26日供货合同、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1号证据、证据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中2011年11月28日供货合同,经鉴定,排除异常保存或处理等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该合同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应晚于2011年11月26日合同手写字迹1个月以上,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2、3、4号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种类型的减水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判决书因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中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11年6月30日始,鑫通公司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后鑫通公司与被告补签合同。2011年11月26日供货合同中产品名称为高效减水剂和防冻减水剂,高效减水剂2200元/吨,防冻减水剂2500元/吨。2011年11月28日供货合同中产品名称为高效减水剂和减水剂,高效减水剂2200元/吨,减水剂1500元/吨。对2011年11月26日供货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2011年11月28日的供货合同,被告称是双方签订的,原告称是给被告的空白合同,被告自已填���的。原告申请对2011年11月28日合同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排除异常保存或处理等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该合同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应晚于2011年11月26日合同手写字迹1个月以上。自2011年6月底至2012年6月,鑫通公司给被告送混凝土外加剂,被告陆续给鑫通公司出具124份收料单,124份收料单显示,防冻减水剂193.84吨,高引气减水剂10.51吨,高效减水剂15.06吨,减水剂1271.22吨,引气减水剂128.88吨,外加剂76.98吨,但不显示单价。鑫通公司将收料单交给被告会计,被告会计陈某乙先后给原告出具12份结算单,结算单上减水剂合计1502.65吨,其中678.26吨单价2200元/吨,另824.39吨单价2100元/吨;防冻减水剂合计193.84吨,单价2500元/吨。共计价款3707991元。该12份结算单只有被告会计陈某乙签字,没有单位公章。被告已支付货款2200000元。原告主张给被告所供混凝土外加剂,只有高效减水剂、防冻减水剂两种,被告应偿还货款1507991元(3707991元-2200000元)。被告主张收料单上显示是防冻减水剂、高效减水剂、高引气减水剂外,其余全部是普通减水剂。防冻减水剂484600元(193.84吨x2500元/吨),高效减水剂(含高引气减水剂)56254元(25.57吨x2200元/吨),减水剂2215620元[(1271.22吨+128.88吨+76.98吨)x1500元/吨],合计275647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200000元,尚欠鑫通公司556474元货款。原、被告对剩余货款分歧较大,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是鑫通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2012年7月23日,鑫通公司被核准注销。本院认为,鑫通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举证2011年11月28日的供货合同,经西南��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排除异常保存或处理等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该合同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应晚于2011年11月26日合同手写字迹1个月以上,故对2011年11月28日合同依法不予采信。本案12份结算单有被告财务人员陈某乙签字,应予以采信。该12份结算单与2011年11月26日合同、124份收料单相互印证,鑫通公司给被告供货总价款为3707991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鑫通公司货款1507991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系鑫通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鑫通公司已于2012年7月23日被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79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2013年9月5日,利息应当从2013年9月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磷化钾肥有限公司货款150799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18140元及鉴定费10200元,由被告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霞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