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汤宝玉与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宝玉,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汤宝玉。被执行人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88号,法定代表人周静晓,该公司董事长。汤宝玉与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位于淮安区国际商城A7幢第二层2198A、2228A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汤宝玉;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汤宝玉房屋租赁费23602元(其中2228A号房屋的租金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2198A号房屋的租金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由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汤宝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全部房产均被他案查封。后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他案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