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凯与黄锋、叶丽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黄锋,叶丽丹,贾承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李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勤勤,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锋。被告:叶丽丹。被告:贾承涛。原告李凯为与被告黄锋、叶丽丹、贾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锋、叶丽丹、贾承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凯诉称:被告黄锋、叶丽丹系夫妻。2014年12月17日,被告黄锋经被告贾承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黄锋出具借条1份,被告贾承涛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因被告黄锋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锋、叶丽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用2000元;被告贾承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相关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黄锋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黄锋经被告贾承涛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2、案外人申敏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已通过案外人申敏将借款200000元汇至被告黄锋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锋、叶丽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锋、叶丽丹、贾承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且经本院庭后补充查证,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黄锋经被告贾承涛担保,向原告李凯提出借款200000元的要求。当日,被告黄锋填写了1份格式化的借条,在借条上载明“兹有借款人黄锋(身份证号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李凯借到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元),用于本人经营周转。款项打入指定账号:开户行为建行,账号为62×××14,户名为黄锋”等内容。被告贾承涛也在该格式化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在该借条担保内容上印制有:“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李凯委托案外人申敏向被告黄锋指定的银行账号分两次共汇入款200000元。因被告黄锋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黄锋与被告叶丽丹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凯与被告黄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贾承涛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被告黄锋在借条上未明确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黄锋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锋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有关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现原告要求按该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对其不当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黄锋承担律师费2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黄锋在借条上对实现债权费用并未作约定,虽然在担保事项中将该费用列入担保人担保范围,但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不能决定主合同之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锋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相关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锋与被告叶丽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丽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承涛作为被告黄锋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黄锋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承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锋、叶丽丹、贾承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锋、叶丽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贾承涛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承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凯负担21元,由被告黄锋、叶丽丹负担2135元,被告贾承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