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其友与吴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友,吴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徐其友。委托代理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波。原告徐其友为与被告吴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其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其友起诉称:被告吴海波因经商所需,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吴海波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2%,并约定如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海波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50000元借款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海波分文未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海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8日利息为人民币99000元)2、被告吴海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徐其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及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海波经被告章庆朋担保向原告徐其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及借款期限等事实。二、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海波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吴海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及收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律师费发票)系原件,系律师事务所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被告吴海波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徐其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同日,被告在收条的收款人上签名,收条上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人已于当日收到”。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海波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海波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上签名确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借款,本案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海波至今未还分文,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海波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其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2%,则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吴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徐其友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5470元,由被告吴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伯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