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水妹。委托代理人:谢复江、周碧助。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伍胜。原告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石川岛公司)为与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领科技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石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复江、周碧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领科技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石川岛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4日,通领科技集团因柳市翔金苑项目需设置停车设备,与西子石川岛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停车设备总价款为977340元,通领科技集团应在合同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的7日内向西子石川岛公司支付合同设备余款48867元;双方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各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23日,西子石川岛公司、通领科技集团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约定:车位数由78个车位更改为68个车位,合同价款减少125300元,设备总价变更为852040元。合同签订后,西子石川岛公司依约交付了停车设备,且该设备于2009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然而,通领科技集团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为此,西子石川岛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通领科技集团支付西子石川岛公司货款48867元、违约金1172.8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0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违约金43217.9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1年1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最终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日止);二、通领科技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西子石川岛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通领科技集团支付西子石川岛公司货款42602元、违约金1022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0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1年1月19日)、违约金37702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1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最终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日止)。原告西子石川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4日,西子石川岛公司、通领科技集团签订合同,约定:通领科技集团应在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的7日内向西子石川岛公司支付合同设备余款共计48867元;通领科技集团逾期60日内支付的,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双方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各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2.《合同更改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23日,西子石川岛公司、通领科技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车位数由78个车位更改为68个车位,合同价款减少125300元,设备总价变更为852040元的事实。3.《机械式停车设备验收检验报告》五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12日,西子石川岛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西子石川岛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西子石川岛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4日,西子石川岛公司、通领科技集团签订编号为JVX-02-09-08-103《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通领科技集团向西子石川岛公司购买停车设备,型号PSH2,单价12530元/车位,车位数78个,价款合计977340元;发货地为柳市镇惠兴路翔金苑小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通领科技集团向西子石川岛公司支付设备总价的30%,共计人民币293202元,直接付至西子石川岛公司指定账户,通领科技集团应在西子石川岛公司货到工地现场日7日内,将设备总价的30%共计人民币293202元,直接付至西子石川岛公司指定账户,通领科技集团应在西子石川岛公司设备安装完成后7日内,将设备总价的20%共计人民币195468元,直接付至西子石川岛公司指定账户,通领科技集团应在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向西子石川岛公司支付设备总价的15%共计人民币146601元,直接付至西子石川岛公司指定账户,通领科技集团应在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的7日内向西子石川岛公司支付设备的余款48867元,直接付至西子石川岛公司指定账户;本合同项下停车设备的总工期为自通领科技集团书面通知西子石川岛公司安排生产且西子石川岛公司、通领科技集团确认技术方案之日起至停车设备安装完毕之日止共计60天;通领科技集团逾期支付货款的,逾期60日以内的,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日向西子石川岛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六/日向西子石川岛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23日,西子石川岛公司、通领科技集团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合同车位78个,更改车位数68个,交货期不变更;设备费减少金额125300元,更改为852040元;本协议作为订货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凡本协议未提及的按合同办理。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子石川岛公司依约向通领科技集团交付车位数为68个的停车设备。通领科技集团于2009年7月11日支付西子石川岛公司货款293202元,于2010年1月19日支付西子石川岛公司货款516236元,尚欠货款42602元未付。2009年11月12日,西子石川岛公司向通领科技集团交付的车位数为68个的停车设备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西子石川岛公司向通领科技集团催讨剩余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西子石川岛公司与被告通领科技集团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西子石川岛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通领科技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西子石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602元;二、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872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83元,由被告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