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厦门联创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新墘村民小组、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联创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新墘村民小组,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联创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151号12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474453-9。法定代表人游文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章、吴贞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新墘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新墘。负责人黄金度,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庆耀、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1251481-4。法定代表人胡文英,村主任。上诉人厦门联创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新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西村新墘小组”)、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西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联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贞霞、被上诉人龙西村新墘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耀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西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日,龙西村村委会与厦门联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龙西村村委会将位于本村山湖里连片,至南坡,东至龙东坡地连接的叁佰伍拾亩土地(具体位置见林班图)出租给厦门联创新公司。租赁期限为伍拾年,从2010年7月1日至2060年7月1日止。租金标准分三阶段核算,从2010年7月1日至2030年7月1日每亩按人民币50元核算,从2030年7月1日至2050年7月1日每亩按人民币100元核算,从2050年7月1日至2060年7月1日,每年每亩按人民币200元核算。租金付款时间必须在每年7月份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年的山地租金。其中第八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如自然灾害等人为因素,由此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如遇政府规划需征用该宗山地,乙方地上种植物、建筑物、因乙方租用期间新增的地上物按政府统一标准赔偿,赔偿款归乙方所有,征地赔偿款归甲方所有。乙方租用地块面积减少的部分,租金同样给予核减。另查明,该合同书涉及的发包山地约50亩属龙西村新墘小组所有,发包前未征得龙西村新墘小组村民同意,也未上报白沙镇政府批准。2010年11月1日,厦门联创新公司名称变更为联创鑫公司。龙西村新墘小组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厦门联创鑫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1日厦门联创鑫公司与龙西村村委会订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中第八条,“在租赁期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如自然灾害等人为因素,由此造成乙方(乙方是指厦门联创鑫公司,下同)经济损失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如遇政府规划需征用该宗山地,乙方地上种植物、建筑物、因乙方租用期间新增的地上物按政府统一标准赔偿,赔偿款归乙方所有,征地赔偿款归甲方所有。乙方租用地块面积减少的部分,租金同样给予核减”的约定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约50亩山地属龙西村新墘小组所有,龙西村村委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发包程序发包,发包前未征求龙西村新墘小组村民的同意,也未上报白沙镇政府批准,而与厦门联创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龙西村村委会与厦门联创新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相应的该合同中第八条条款也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厦门联创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七月一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中第八条“在租赁期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如自然灾害等人为因素,由此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如遇政府规划需征用该宗山地,乙方地上种植物、建筑物、因乙方租用期间新增的地上物按政府统一标准赔偿,赔偿款归乙方所有,征地赔偿款归甲方所有。乙方租用地块面积减少的部分,租金同样给予核减”无效。二、驳回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新墘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西村村民委员会、厦门联创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联创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出租本案讼争地块给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小组村民的同意,也未报白沙镇政府批准,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原审法院向白沙镇政府调取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该租赁合同书附有《村民会议》,并且合同书最后一页加盖白沙镇政府的公章,并载明“情况属实”,故原审被告将讼争地块出租给上诉人使用时,经过村民会议的集体讨论决议,并报白沙镇政府的批准。2、原审法院以该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无效,是错误的。首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龙西村村委会在平等、自愿、合法基础上签订的,且经过龙西村村委会集体决议,并报白沙镇政府批准,该合同书的签订符合法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其次,即使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时,被上诉人的村民代表未在村民会议上签字,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非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不应以其内部决议不合法为由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同相对方。最后,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每年均有向被上诉人的每户村民支付租金,该事实也得到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的承认。故被上诉人的村民每年收取租金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村民同意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出租给上诉人,是对出租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行为的追认。3、本案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新墘小组会议决定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决定书上村民签字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审法院未核实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新墘小组会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即认定黄金度为被上诉人的小组长,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新墘小组的小组长系黄风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黄金度没有资格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西村新墘小组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龙西村村委会出租讼争地块给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小组村民同意,也未报白沙镇政府批准,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中第八条无效是正确的。3、黄金度在原审中以新墘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主体是适格合法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龙西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联创鑫公司对“发包前未征得原告村民小组村民同意,也未上报白沙镇政府批准”有异议,认为:在签订合同书时,有组织过村民会议。该承包合同签订后有上报白沙镇政府备案,该事实可以从原审法院向白沙镇政府调取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为证。对“二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有异议,认为:龙西村村委会在出租讼争土地时有召开过村民会议,该出租事实经过了白沙镇政府的批准。即使在土地出租程序上存在缺陷,但是土地管理法关于承包程序只是程序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故该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查明事实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联创鑫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林权证二份,欲证明:2010年11月30日与2010年12月30日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一是被上诉人龙西村新墘小组的小组长是黄风明并非黄金度,故黄金度并没有权以龙西村新墘小组的名义起诉。二是证明被上诉人龙西村新墘小组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认可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龙西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同意将该小组的50亩山地出租给上诉人的事实。三是从租赁合同书签订至今被上诉人龙西村新墘小组的村民均收到了上诉人土地出租的租金,该事实可以证明村民是知道也同意本案的山地出租给上诉人的事实。四是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所提供的《新墘小组会议决定书》,上面的农户签字大部分并非农户本人签字。3、(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已有相关的判例认定所谓对内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只是内部应履行的权利,不能仅以内部未经决议为由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龙西村新墘小组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在原审没有向法庭提供该份证据,存在事后补办的可能性。林权证也不能取代法律规定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给村集体以外的当事人,应当经村委会批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证据2是虚假的,绝大部分的签名非本人书写。被上诉人核对了其中五人均证实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龙西村新墘小组的小组长是黄风明是事实,但因黄风明不愿意作为被上诉人的小组长主张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依法推举黄金度作为代表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该判决书涉及的是海域,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海域的使用权承包与本案的土地使用权承包不同。不具有相似性、可比性,以该判决书的判决主张自己的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龙西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林权证上诉人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情况说明本院将在下文结合被上诉人的举证进行分析认证。证据3其他案件的判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龙西村新墘小组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黄某丙、黄某甲等五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情况说明中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上述五位证人均不认可情况说明内容,也没有在情况说明中签字。上诉人联创鑫公司对上述五位证人所作的证言质证如下,对黄某丙证言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中没有黄某丙的名字,其所作证言与本案无关;黄某丁的证言可证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审提供的《新墘小组决议书》也并非本人签字,原审法院未查清该决议书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人黄某甲在庭审时明确确认情况说明中的指纹是他所盖,故对于情况说明他是认可的;在庭审时证人黄某乙对同一个问题的回答不同,其所作的证言应不予采信。情况说明中的名字是黄新亮,而证人名字系黄某戊,村里可能存在另一个叫黄新亮的村民,故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其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证明对象。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审被告龙西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村民签名处确有“黄某丙”三字,但证人黄某丙在接受质证时表示不同意情况说明内容,且未认可“黄某丙”三字系由其本人所签。证人黄某丁接受质证时表示对情况说明不知情,不认可也没有在情况说明上签名。证人黄某甲在接受质证时表示情况说明中的指纹是他所盖,可视为认可情况说明中的内容。证人黄某乙在接受质证时表示其未在情况说明上签名或捺印指纹。至于黄某乙对他人是否告知该情况说明内容一事的回答,因其对该问题的答复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中的名字是黄新亮,而证人名字系黄某戊,对其所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上述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证,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黄某乙的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黄某戊的证言不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上述部分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中村民签名处还有其他名字,而这些名字是否系村民本人所签或他人代签无法查清,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等情况,故对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以下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联创鑫公司与原审被告龙西村村委会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龙西村村委会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明》证实讼争的约50亩果园地属于被上诉人龙西村新墘小组集体所有。但原审被告龙西村村委会却以村委会的名义于2010年7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原审法院向白沙镇政府调取的《村民会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证实在《村民会议》上签字的并非是被上诉人龙西村新墘小组村民。上诉人联创鑫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不足以证实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过被上诉人同意,且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故《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对被上诉人龙西村新墘小组不具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龙西村新墘小组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中第八条条款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黄金度是否有权以被上诉人龙西村新墘小组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中“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及2010年10月2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的规定可知,村民小组长需经过村民小组民主议定程序授权,才可代表村民小组参加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新墘小组决议书》以及原审被告龙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黄金度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被推选为被上诉人的组长以及在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一方的诉讼负责人,故黄金度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由于上诉人联创鑫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厦门联创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