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立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利、周光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利,周光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初字第7号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胡三立,系该社理事长。被告胡利,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周光蒲,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利、周光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交齐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其发出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其仍未交齐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李常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