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威豪与交口县公安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威豪,交口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离行初字第31号原告任威豪。委托代理人任根祥,男,1959年5月12日生,系原告任威豪父亲。委托代理人张信常,男,交口县石口乡郭家岭村委举荐代理,系原告任威豪姑父。被告交口县公安局,地址青城大街。法定代表人周宏,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毓斌。委托代理人张秀勇。原告任威豪不服被告交口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根祥、张信常及被告交口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张锁平、委托代理人郭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刘耀红、刘耀明、郭照梦、王志斌、王海云一行六人入住交口水利宾馆。当晚0时许,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带碧海阁老板和另外一人进入原告等人居住的房间,碧海阁老板向110工作人员说:“就是这些人抢了我的手机!”被告两名工作人员问原告一行人是谁抢了,原告等人都说没抢过手机。双方开始争执。询问行程中,被告两名工作人员未出示合法手续,也未作笔录。争执无果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当下带原告一行人前往水头派出所。原告刚出宾馆门口就被挤拥从3米多高的楼梯上睡到楼下不省人事。后被送到县医院抢救,之后转入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手术后又转入北京博爱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6骨折脱位,颈椎损伤,四肢瘫痪。吕梁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经鉴定为肢体类残疾,残疾等级一级。经山西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造成原告损伤,向交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多次开庭交口县人民法院以(2014)交行重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被告行为违法,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市中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交公赔决字(2015)001号《交口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77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0元、住院营养费16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1064.24元、20年护理费1146920元、误工费88327.44元、交通费8818.2元、住宿费19178元、残疾赔偿金9175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生活必须费514520元、法医鉴定费1750院、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160元、继续治疗费500000元,共计3840198.02元。被告辩称,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并未与原告“相拥”而出,也没有“挤拥”致原告受伤,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案件事实,被告认为110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是导致原告摔伤致残的直接原因,也就是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起诉中既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正确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法律规范)不当。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行重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交口县公安局行为违法。3、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任威豪人身损害致残等级司法鉴定晋交司鉴(2012)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人身损害致残后后期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晋交司鉴(2015)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护理程度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5、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依据。6、交口县公安局关于任威豪损伤数额和赔偿数额计算办法;7、交口县公安局关于任威豪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8、交口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9、山西省华晋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0、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11、任威豪残疾人证;12、残疾辅助器具、生活必需品样式价格参考。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口县人民法院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任威豪行政赔偿案的程序证据,包括交口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两份、行政裁定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两份、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交口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被确认。2、任威豪、刘耀红、刘耀明、王志斌、王俊元、王元元、温永强、张永鹏、王超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出门时民警并不与其相跟,原告等六人当日入住水利宾馆前均喝了酒,属于醉酒状态。3、现场图,证明原告受伤与当时地形有很大关系。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交口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证据卷宗两本,可具体反映原告任威豪受伤后的医疗费等花费情况;2、吕梁市民政局、吕梁市财政局吕民发(2014)53号文件、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晋民发(2015)21号文件,证明2015年交口县城市低保标准为每人每月340元。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刘耀红、刘耀明、郭照梦、王志斌、王海云一行六人酒后投宿交口水利宾馆。当晚0时许,被告的两名110工作人员带碧海阁老板进入原告等人居住的房间,碧海阁老板向110工作人员说:“就是这些人抢了我的手机!”被告两名工作人员问原告一行人是谁抢了,原告等人都说没抢过手机。正在这时碧海阁老板身上手机响了,碧海阁老板掏出来看了看说不是这个手机,双方开始争执,各执一词的情况下,110的两名民警说“那就到派出说解决吧”,大家说可以,随后说走就走。原告和碧海阁老板及110的警察先出门,刚出宾馆的门时,原告便被拥到楼下,从楼梯左侧不足33公分高的楼梯护栏一头栽下三米多高的楼下,人事不省。事后原告被送到交口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于2011年1月31日转入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手术后又于2011年3月16日转入北京博爱医院进行治疗,至2011年9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60天。经医院诊断为颈6骨折脱位,颈椎损伤,四肢瘫痪。2012年3月13日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肢体类残疾,残疾等级一级。2015年3月25日经山西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向交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交口县水利宾馆、交口县水务局、交口县公安局对任威豪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1)交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向交口县公安局先予执行5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任威豪,该裁定已执行。2014年5月8日,交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交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民事案件中止审理。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交口县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交口县公安局的行为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诉讼,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做出(2012)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行为合法,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上诉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2)吕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交口县人民法院重审。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交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被告起诉。原告再次上诉,市中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吕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由交口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交行重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交口县公安局指派的工作人员不具有警察身份,无行政执法资格,且出警人员决定将被盘问、检查人员带离现场过程中未明确具体继续盘问人员的范围,在原告等人叫喊“要去大家都去”时,出警人员未置可否;在带离现场时未确保所有被代理人员的安全,以致出现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违反了《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严禁不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员从事有关继续盘问的有关规定,但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另案处理,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交口县公安局提出上诉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吕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交口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交口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交口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交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原告任威豪父亲任根祥1959年5月12日生,母亲穆兰英1959年8月8日生。原告任威豪共有兄妹三人。本院认为,被告交口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违法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告的受伤为多因一果,原告酒后行动自控能力降低及水利宾馆门口楼梯护栏过低也均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器费、康复费及残疾赔偿金,对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训练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及生活必须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除住院治疗费外,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康复训练费用票据既无收款单位名称,有无收款单位公章,应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应予支持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及生活必须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原告之前已向被告交口县公安局领取5万元,应予扣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口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威豪医疗费81937.57元、康复训练费15000元、护理费239274.4元、误工费12060元、残疾赔偿金371256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30960元、生活必须费226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00元,共计1003987.97元(已付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锋审 判 员 成 杰人民陪审员 冀明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丁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