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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刘富花与刘长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花,刘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刘富花,曾用名刘营营,女,住柘城县。被告刘长征,男,住柘城县。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富花诉被告刘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花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8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征未答辩。原告刘富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富花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5年3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长征借原告刘营营现金248000元。被告刘长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刘长征分多次向原告刘富花借现金共计248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营营现金24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富花与被告刘长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24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富花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刘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02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长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