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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素辉与焦建芬、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辉,焦建芬,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王素辉。被告:焦建芬。被告:焦杰。原告王素辉与被告焦建芬、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辉、被告焦建芬、焦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焦建芬向我借款30万元,焦杰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仍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借款人为焦建芬、担保人为焦杰的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焦建芬向原告借款35万元,焦杰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被告焦建芬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焦杰辩称,我是个担保人,我的担保期间为六个月,我的担保责任应免除。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焦建芬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素辉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期为2个月”。借条落款处载有:“担保人:焦杰”。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付焦建芬。借款到期后,被告焦建芬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述之事实及其所提供的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建芬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其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焦建芬未偿还,原告主张其还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确定被告焦杰所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主债务的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9日,则焦杰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9月9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焦杰承担保证责任,焦杰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应驳回原告对焦杰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建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素辉对被告焦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焦建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春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