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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羁押,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莲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黄某1、黄某2、周某、莫某、李某(均另案处理)搭乘阮某(在逃)和一个外号叫“大哥”的男子(在逃)驾驶的东风风行面包车从博白县文地镇窜到陆川县良田镇三联村二十五队火车站旧货仓附近,准备与他人打架斗殴。被告人曾某某与李某、周某各持自制枪支,黄某2、莫某持刀,黄某1持水管通。曾某某等人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三支可疑枪支,疑似子弹8发,折叠刀一把。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缴获的三支枪支是《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人许某、黄某1、莫某、黄某2的证言、同案人周某、李某的供词、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小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