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永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强,农民。2001年因犯强奸罪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9月23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永强窜至本市南湖区余新镇南江苑8幢8号车库门口,在窃取被害人李某电动自行车电瓶时被被害人发现,后因被害人李某的制止而未能窃得财物。2.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刘永强窜至本市南湖区余新镇余贤埭街86号极蓝网咖门口,采用硬掰龙头锁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红色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070元。3.2015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永强窜至本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1350号一喜糖店门口,采用硬掰龙头锁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白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771元。4.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永强窜至本市南湖区余新镇五星路都市佳人内衣店门口,采用硬掰龙头锁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红色飞利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陈某、黄某、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提取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4起,其中1起未遂,窃得财物合计价值60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中1起盗窃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永强退赔受害人陈宇、黄纪千、丁雪芬的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