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于腾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于腾杰,个体。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靳祖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伟胜,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腾杰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71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及乘客座位险等,需核实本次事故是否为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并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2人死亡,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应按车上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涉案车辆拉有货物,需核实该车是否超载,如没有免赔拒赔事宜,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其他保险公司所投货损险按规定按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司机赵伯建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2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209线248KM+850KM处时,车辆撞在路南防撞墙上后掉入沟里,造成司机赵伯建及其乘车人李翔当场死亡,车辆所载货物煤焦油泄漏,车辆、防撞墙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偏关大队事故股处理并出具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伯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翔无责任。另查,由偏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经偏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赵伯建、李翔的死因进行鉴定,根据损伤部位及现场勘查,符合发生交通事故甩出车后形成。鉴定意见为死者赵伯建、李翔因颅脑受损死亡,事故后,原告已实际赔付死者赵伯建家属各项损失52万元,赔偿李翔家属各项损失55万元。司机赵伯建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于腾杰所有,司机赵伯建系原告的雇佣司机,乘车人李翔系原告雇佣的危险品货物押运员,该车挂靠黄骅市瀛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冀J×××××主车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每人50000元,商业三者保险限额1000000元,冀J×××××挂号车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2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支持原告于腾杰的损失项目包括:车辆损失部分:一.车辆损失154133元;二.评估费7800元;三.施救费29700元,以上损失计191633元。赵伯建死亡部分:一.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二.丧葬费21266元;三.交通、住宿费40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95077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尸检费2000元,以上损失计354383元。李翔死亡部分:一.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二.丧葬费21266元;三.交通、住宿费40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1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尸检费2000元,以上损失计299177元。路产损失部分:一、公路防撞墙损失2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于腾杰与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二死者属于车上人员,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尸体鉴定文书显示,二死者均系颅脑受损死亡,符合发生交通事故甩出车辆形成,因二死者在发生事故的瞬间被甩离车体,其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其身份发生变化,已由司机、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属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承保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于腾杰车辆损失部分,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对冀J×××××/冀J×××××挂号车进行价格鉴证,鉴定结论:损失价值为154133元,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出该鉴定结论有瑕疵或鉴定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第三项,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由相关的施救部门使用施救车辆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于腾杰已赔付死者赵伯建费用部分,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尸检报告及赔偿协议能够证实其雇佣司机赵伯建死亡及原告已经赔付死者家属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认可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及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项,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项,死者赵伯建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在异地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相关的交通及住宿费用,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6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尸体应就地火化,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支持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项,因司机赵伯建死亡,应给予其近亲属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赵伯建父亲赵子恒1949年4月3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5年;母亲翟英妹1950年7月26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6年,以上二被扶养人由子女二人共同扶养,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赵伯建长女赵师郡,2007年10月24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1年;死者赵伯建次女赵煜梅2009年9月19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3年,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以上主张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五项,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定。第六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死者赵伯建死亡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于腾杰已赔付死者李翔费用部分,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尸检报告及赔偿协议能够证实其雇佣的危险品货物押运员李翔死亡及原告已经赔付死者家属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方认可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项,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项,死者李翔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在异地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相关的交通及住宿费用,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6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尸体应在当地火化,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支持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项,因司机李翔死亡,应给予其近亲属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李俊阔2009年10月3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3年,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由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在案佐证,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第五项,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定。第六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死者李翔死亡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于腾杰赔付防撞墙的费用部分,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原告车辆与防撞墙相撞,必然造成防撞墙损坏,由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偏关路政管理大队出具公路赔偿通知书告知本次事故死者的雇主应缴纳安保设施损失的相关费用,原告委托刘文祥支付完毕,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应由保险人支付。上述损失865193元,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腾杰各项损失1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腾杰各项损失19163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腾杰各项损失563560元(其中人身赔偿543560元,路产损失赔偿2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所投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腾杰各项损失865193元。二、驳回原告于腾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2元,由原告于腾杰承担1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45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德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康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