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许静与安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976号原告许静。被告安小东。原告许静与被告安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静、被告安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静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以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其现金3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现金3万元承担自2014年6月4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安小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归还,请求延期给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安小东承认原告许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应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小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静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欣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