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发进与浙XX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发进,浙XX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87号原告徐发进。委托代理人孙华兵、喻棋火,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凤飞。委托代理人何健华、吴啸。原告徐发进为与被告浙XX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发进的委托代理人喻棋火、被告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健华、吴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发进诉称,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就买卖杭州市江干区华成国际发展大厦X层X室房屋及华成国际发展大厦四个地下一层车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支付华成国际发展大厦四个地下一层车位总价款为100万元。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将华成国际发展大厦X层X室交付原告使用,但未将四个地下一层平面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以“原告购买的系立体机械车位,而非平面车位”为由拒绝交付。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干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向原告交付华成国际发展大厦地下一层四个平面车位。江干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杭江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该项诉求。被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杭州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主动履行车位交付义务。为此,原告向江干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就车位执行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依据和解协议暂先将四个平面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同时约定交付何种车位最终以再审判决结果为准。2014年9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作出(2014)浙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交付地下一层四个平面车位的民事判决。综上,本案所涉四个平面车位理应在2010年5月28日由被告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无理拒绝,直至2013年9月18日才暂交付给原告使用。浙江高院再审判决也维持了交付地下一层四个平面车位的民事判决,就交付四个平面车位有了最终定论,被告逾期交付车位的事实也得以最终确定。因被告逾期交付车位,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华成国际发展大厦地下一层四个平面车位所造成的损失158600元(损失按逾期交付时间,自2010年5月28日起算,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华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12)杭江民初字第639号案件中就逾期交付车位问题主张过违约金,该项诉请被法院驳回。原告就该问题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二、双方因交付车位的类型发生争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非被告主观违约。法院判决生效后,案件再审期间,双方和解后被告及时交付了车位,原告不存在损失。三、合同约定交付车位的时间为2010年,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车位损失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对车位再无其它权利主张”,原告无权再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交付车位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于本案下列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08年6月18日,徐发进(买受人)与华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华成国际发展大厦X层X室房屋,出卖人应在2010年5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预定四个地下一层车位,单价为25万元,共计100万元,于2008年6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徐发进支付了车位款100万元及相应房款。华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向徐发进交付了华成国际发展大厦X层X室房屋。因双方对交付的车位应为机械车位还是平面车位发生争议,华成公司未向徐发进交付车位。就该争议,徐发进于2012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华成公司向其交付华成国际发展大厦地下一层四个平面车位,并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199500元(以车位款10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0年5月2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请求计算至车位实际交付日止)。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杭江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徐发进主张的向其交付华成国际发展大厦地下一层四个平面车位的诉讼请求,华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相应车位;但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有华成公司逾期交付车位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为由,驳回了徐发进要求华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华成公司不服本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徐发进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19日,杭州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3)浙杭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华成公司与徐发进及蒋建军,于2013年9月18日就车位交付的判决内容履行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华成公司同意暂时先将华成国际发展大厦地下一层第4、5、29、30、31、32、33、34号八个平面车位交于徐发进、蒋建军使用,但所有权暂不转移,仍归华成公司所有,待案件申诉判决后按协议第二条再行确认。二、如再审结果将原判决中给平面车位变更为机械车位,双方同意按照再审判决的结果执行。徐发进、蒋建军将上述八个车位返还给华成公司,由华成公司给付八个机械车位。徐发进、蒋建军应向华成公司支付使用期间平面车位和机械车位租金的差价(每月差价700元)。如再审判决对车位部分的判决内容没有改变,则第一条所述八个车位所有权在判决生效之日转移给徐发进、蒋建军。按以上约定执行后,双方对车位再无其他权利主张。2014年9月22日,浙江高院作出(2014)浙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2)杭江民初字第639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关于车位部分的判决内容。经本院委托,杭州信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杭信评报(2015)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华成国际发展大厦地下一层四个平面车位(31、32、33、34号位)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租金为158600元。徐发进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发进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解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原告徐发进和被告华成公司均提交的(2012)杭江民初字第639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527号、(2014)浙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徐发进与华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双方未对车位的交付期限作出约定,但依一般交易习惯,房屋交付时即应交付车位。故华成公司应于2010年5月28日向徐发进交付车位,华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交付车位,逾期事实成立。经委托鉴定,该期间的车位租金为158600元,华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在逾期事实成立、损害金额确定的情况下,华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点:一、徐发进本次起诉是否系重复起诉的问题。二、徐发进主张华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付车位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无表明徐发进已经放弃向华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问题。本院针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徐发进本次起诉是否系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主张违约金与主张损害赔偿系不同的诉讼请求,徐发进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关于徐发进主张华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付车位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徐发进与华成公司因交付车位的类型发生争议,双方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华成公司直至2014年9月18日方依据法院判决向徐发进交付四个平面车位。逾期交付损失至此始予确定,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徐发进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无表明徐发进已经放弃向华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问题。徐发进与华成公司就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按以上约定执行后,双方对车位再无其他权利主张”的理解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在徐发进就车位交付问题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达成,而此时华成公司不服相关判决向浙江高院提起的再审仍在审理过程中。从协议的相关条款来看,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系在华成公司仍对交付平面车位问题持有不同意见的基础上,促成车位交付,并就此结清双方关于车位问题的争议。该条款所使用的词句是“双方对车位再无其他权利主张”,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协议执行后,双方不得就车位问题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徐发进将该条款解释为其仅放弃了主张未实际取得车位所有权期间因权利受限制造成的损害赔偿,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徐发进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发进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发进的全部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6元,由原告徐发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敏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