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桂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桂XX,男。被告杨XX,女。委托代理人喻忠祥,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同居,2011年3月24日双方到原铜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大女儿桂XX,二女儿桂XX。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2014年,被告在温州跟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怀孕后做人流,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桂XX、桂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外出打工,导致双方的感情出问题,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桂XX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到原铜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于2009年7月30日生育大女儿桂XX,2011年11月3日生育小女儿桂XX。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XX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出院证、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因病治疗及检查的事实;3、医疗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因病开支医疗费13490.21元;4、照片二张,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共同修建房屋一栋的事实;5、收据三张,证明被告父亲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3号证据,原告表示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对被告的4号证据,原告表示房屋是原告父母修建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的5号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1号、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3号、5号证据与2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桂XX与被告杨XX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同居,2011年3月24日双方到原铜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生育大女儿桂XX,2011年11月3日生育小女儿桂XX。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10月7日,被告杨XX在温州打工时到医院做人流手术,开支医疗费27490余元。原告桂XX对被告杨XX怀孕产生怀疑,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桂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被告杨XX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桂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忠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