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如亥与赵均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如亥,赵均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194号原告:蔡如亥。委托代理人:吴益群,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均森。原告蔡如亥与被告赵均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赵均森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赵均森向蔡如亥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正,此借款作为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十五天,若有逾期将以每月2%的手续费收取。协议双方在第三方见证下签字生效。借款人:赵均森,借款日期2014.2.14”。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均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蔡如亥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均森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旭旸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