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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郭占元诉何乃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元,何乃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郭占元,男,汉族,1953年2月3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何乃忠,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告郭占元与被告何乃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乃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占元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何乃忠以做生意为由向第三人吴鹏借款40000元,第三人吴鹏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给吴鹏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一直未向吴鹏偿还借款,吴鹏于2013年将被告与原告共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吴鹏借款40000元,原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吴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代被告向吴鹏偿还借款25580元,吴鹏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25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何乃忠欠吴鹏借款40000元,原告郭占元承担连带责任。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郭占元代为被告何乃忠偿还借款25580元的事实。被告何乃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何乃忠向吴鹏借款40000元,被告何乃忠给吴鹏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一直未向吴鹏偿还借款,吴鹏将被告与原告共同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吴鹏借款40000元,原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吴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代被告向吴鹏偿还借款25580元,吴鹏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何乃忠偿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25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何乃忠的担保人,代为被告何乃忠向吴鹏偿还了借款25580元,现要求被告何乃忠偿还代为垫付的25580元,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何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乃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占元25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何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庄彩云人民陪审员  张和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