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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解庆立、解庆兵、何文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庆立,解庆兵,何文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40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庆立,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被告解庆兵,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被告何文波,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解庆立、解庆兵、何文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何文波、解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庆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解庆立因购废铁于2012年7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65000元,约定月利率11.01‰,担保人为被告解庆兵、何文波,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如果逾期还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6.515‰。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共归还利息29237.08元和本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260000元及2013年6月1日后的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解庆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01‰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6.515‰计算);2、被告解庆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文波、解庆兵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无力还款。被告解庆立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3、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5、保证合同一份;6、借款借据一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解庆立于2012年7月24日借原告265000元,利息归还至2013年5月31日共计29237.08元;被告另归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260000元及2013年6月1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解庆兵、何文波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何文波、解庆兵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解庆立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解庆立、解庆兵、何文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解庆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解庆立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01‰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1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解庆兵、何文波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解庆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解庆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01‰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15‰计算),被告解庆兵、何文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解庆兵、何文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庆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解庆立、解庆兵、何文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