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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漆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漆某某,女,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漆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那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恋爱谈婚,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马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3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殴打,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来张掖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到张掖后,被告反悔。2015年5月,被告再次联系原告,要求一起协议离婚,原告再次来到张掖后,被告又以各种借口推诿。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500元,按年度支付。被告马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7年我和原告相识谈婚。2008年6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某。我们婚前了解比较多。婚后我们经常发生矛盾属实,我们只是因为夫妻生活的琐事,吵架、互相撕打,我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2014年3月,我和原告发生矛盾打架后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7月至今,我和原告再未共同生活。2015年5月,我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来张掖办理离婚手续,但我并不是要和原告离婚,主要是我想见原告。综上,考虑到孩子还小,我和原告的感情还很好,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谈婚,于2008年6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均能和好生活。2014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同年7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宽容,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时有不睦,但事后均能和好生活,且已生育子女,其感情基础是好的。本院认为,只要原告念及孩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照顾和关爱,需要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庭,被告改正缺点,多为原告及孩子考虑,主动沟通协商解决矛盾,化解纠纷,夫妻双方均豁达谦让,正视婚姻家庭现实,以真诚的态度积极消除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利因素,原、被告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对此,本院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子女成长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同时也为了给原、被告一次继续和好的机会,有充分的时间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问题,自我反省慎重考虑后再对婚姻问题作出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漆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