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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温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温民初字第71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乙于2001年在北京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阳信县流坡坞镇刘芦阁村,××××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适,婚后经常因琐碎小事吵闹、打架,夫妻感情日益破裂。我们双方也曾多次表示要离婚,被告刘某乙更是于2007年12月份离家出走,长年不归,并于出走时针对离婚问题留有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由于被告已表明自己离婚的意见,且我们双方自2007年一直分居至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该段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婚生男孩刘某丙一直与我一起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我携带,而被告自2007年出走后没有看望一次,更不用说是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为此,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两人无法正常交流和沟通。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还。原告刘某甲经多次多地的寻找未果,现下落不明,并且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其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未经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很大,无法进行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12月份与原告刘某甲不辞而别,原告刘某甲经多次多地的寻找未果,现下落不明,并且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婚生子刘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刘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婚生子刘某丙随原告生活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婚生子刘某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龙庆审 判 员  李风信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