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潘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潘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王金明,个体户。被告潘是明,个体户。原告王金明诉被告潘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明、被告潘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明诉称,被告潘是明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时约定在半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都以各种理由躲避,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是明辩称,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没错,但是这笔钱不是借现金的,是信用卡垫还的,信用卡是我的,原告王金明是帮我还信用卡的,可是信用卡里的钱是案外人徐金福使用了。原告在催还过程中,叫人打伤了我,打坏了我家的门。我已经向派出所报了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需归还信用卡欠款,由原告王金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潘是明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到王金明贰万元整,半个月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是明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的打架纠纷,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是明应归还原告王金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庆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