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城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谭士岭与高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城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谭士岭。被告高占友。原告谭士岭与被告高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士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士岭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被告高占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从其工商银行的存折支取现金30000元给了被告。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借谭士岭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高占友09.6.15”。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占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高占友负有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义务。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士岭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高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龙江审 判 员 姜 玲审 判 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文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