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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某、白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白某,刘某甲,霍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别名陈景林),无业。1997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白某,农民。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霍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刘某甲、霍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白某、刘某甲、霍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陈某盗窃的事实1、2014年10月2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使用自制的盗车工具将郝某停放在沙河市二十冶二小对面北向南数第三排居民楼一楼道口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1571元)盗走,后在其租住处被查获。2、2014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将温某停放在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92栋8号楼楼道口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1594元)盗走,后在其租住处被查获。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沙河市一小区内盗窃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价值299元),将车藏匿于贸易街金龙日化北边居民楼楼道内,后被查获。4、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将胡某停放在沙河市二十冶负76栋单元楼楼道口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1694元)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白某。5、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将闫某停放在沙河市二小南侧“书画班报名”楼道口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1976元)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白某。6、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将李某戊停放在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15号楼楼道口的雅迪牌锂电车(价值2405元)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白某,该车已追回。7、2014年7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将路某停放在沙河市矿建小区24栋1单元楼楼道口的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300元)盗走,后在其租住处被查获。8、2014年7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将李某丙停放在沙河市迎新街与冶金路交叉口附近一小区内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409元)盗走,后在其租住处被查获。9、2014年7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将韩某停放在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90栋第三个楼道口的捷安特牌锂电车(价值1368元)盗走,后在其租住处被查获。10、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将刘某丙停放在二十冶生活区的大众POLO汽车的左后门玻璃砸坏,将车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盗走,该电脑已追回。11、2014年10月2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将王某甲停放在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50栋楼一楼道口的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22元)盗走,后存放于贸易街西侧的一小区内,该电动车已追回。12、2014年10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将李某丁停放在沙河市801生活区212栋7单元楼道口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222元)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该车已追回。13、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将张某乙停放在沙河市二十冶50栋3单元楼道口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186元)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14、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将张某丙停放在沙河市801生活区203栋楼道口的津阳光牌电动车(价值1571元)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15、2014年5月2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将申某停放在沙河市矿建北区4栋3单元楼道口的天之星牌锂电车(价值2088元)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白某,该车已追回。16、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将王某乙停放在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55栋三单元楼道口的安昕牌电动车(价值1429元)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该车已追回。二、被告人白某、霍某、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1、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帮助被告人白某联系被告人霍某,让霍某驾驶冀D×××××五菱面包车到沙河市购买被盗电动车,三人到沙河市二十冶街心公园附近收购了陈某盗窃的胡某、闫某、李某戊的三辆电动车(价值6075元),后将车拉回曲周县,白某将胡某、闫某的电动车卖掉,李某戊的电动车在家中被查获。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到沙河市以400元的价格将陈某盗窃的申某的天之星牌锂电车(价值2088元)买走,该车已追回。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伙同李某乙(取保候审)租车到沙河市以1200元的价格从陈某手中收购两辆被盗的电动车,白某将其中一辆卖掉,另一辆津阳光电动车(价值1239元)卖给了李某乙,该车已追回。三、被告人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1、2014年10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将李某丁停放在沙河市801生活区212栋7单元楼道口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222元)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拉回邯郸邱县后自己使用,该车已追回。2、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将张某乙停放在沙河市二十冶50栋3单元楼道口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186元)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拉回邱县后卖掉。3、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将张某丙停放在沙河市801生活区203栋楼道口的津阳光牌电动车(价值1571元)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拉回邱县后卖掉。4、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将王某乙停放在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55栋三单元楼道口的安昕牌电动车(价值1429元)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后刘某甲将该车卖给与其一同来沙河收购被盗电动车的刘某乙(取保候审),该车已追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刘某甲、霍某、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白某、刘某甲、霍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使用自制的盗车工具将申某停放在沙河市矿建北区4栋3单元楼道口的天之星牌锂电车(价值2088元)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白某,白某将电动车存放于其朋友张某甲处,该车已追还被害人。2、2014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将温某停放在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92栋8号楼楼道口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1594元)盗走,后在其租住处被查获,已退还被害人。3、2014年7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将路某停放在沙河市矿建小区24栋1单元楼道口的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300元)盗走,后在其租住处被查获,已退还被害人。4、2014年7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将李某丙停放在沙河市迎新街与冶金路交叉口附近一小区内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409元)盗走,后在其租住处被查获,已退还被害人。5、2014年7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将韩某停放在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90栋第三个楼道口的捷安特牌锂电车(价值1368元)盗走,后在其租住处被查获,已退还被害人。6、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将张某乙停放在沙河市二十冶50栋3单元楼道口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186元)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拉回邱县卖掉。7、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将张某丙停放在沙河市801生活区203栋楼道口的津阳光牌电动车(价值1571元)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拉回邱县卖掉。8、2014年10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将李某丁停放在沙河市801生活区212栋7单元楼道口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222元)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拉回邱县自己使用,该车已追还被害人。9、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将刘某丙停放在二十冶生活区的大众POLO汽车的左后门玻璃砸坏,将车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盗走,该电脑已追还被害人。10、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将胡某停放在沙河市二十冶负76栋单元楼楼道口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1694元)盗走。11、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将闫某停放在沙河市二小南侧“书画班报名”楼道口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1976元)盗走。12、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将李某戊停放在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15号楼道口的雅迪牌锂电车(价值2405元)盗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白某让被告人李某甲帮忙联系被告人霍某,三人由霍某驾驶冀D×××××王菱面包车到沙河市二十冶街心公园附近收购前述陈某盗窃的胡某、闫某、李某戊的电动车,拉回曲周县后,白某将胡某、闫某的电动车卖掉,李某戊的电动车在白某家中被查获,已退还被害人。13、2014年10月2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将郝某停放在沙河市二十冶二小对面北向南数第三排居民楼一楼道口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1571元)盗走,后在其租住处被查获,已退还被害人。14、2014年10月2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将王某甲停放在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50栋一楼道口的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522元)盗走,后存放于贸易街西侧的一小区内,该电动车已追还被害人。1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沙河市一小区内盗窃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价值299元),将车藏匿于贸易街金龙日化北边居民楼楼道内,后被查获。16、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将王某乙停放在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55栋三单元楼道口的安昕牌电动车(价值1429元)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将车卖给刘某乙(取保候审),该车已追还被害人。17、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伙同李某乙(取保候审)租车到沙河市以1200元的价格从陈某手中收购两辆被盗的电动车,白某将其中一辆卖给他人,将另一辆津阳光电动车(价值1239元)卖给了李某乙,该车已追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16次,价值24534元;被告人白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9402元;被告人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6408元;被告人霍某、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6075元。2014年10月30日,陈某在邢台市北国商城东侧文体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31日,白某在曲周县曲周镇后河东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31日刘某甲在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5日霍某、李某甲到沙河市公安局巡警(防暴)大队二中队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申某、温某、路某、李某丙、韩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刘某丙、胡某、闫某、李某戊、郝某、王某甲、王某乙陈述及电动车的购买票据及照片,证明2014年5月26日晚7时许,申某将天之星牌电动车放在矿建北区4栋3单元楼道口西侧,20分钟后发现电动车被盗;2014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6时30分许,温某将绿源牌电动车放在二十冶生活区92栋8单元楼下,晚上9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2014年7月7日晚11时许,路某将小鸟牌电动车放在矿建小区24栋1单元楼道口,几分钟后下楼发现电动车被盗;2014年7月7日晚,李某丙放在迎新街与冶金路交叉口附近一小区内的雅迪牌电动车被盗;2014年7月26日晚8时许,韩某将捷安特牌电动车放在二十冶生活区90栋第3个楼道口,半个小时后发现电动车被盗;2014年10月13日下午6时许,张某乙将爱玛牌电动车放到20冶50栋3单元楼道口,9时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张某丙将津阳光牌电动车放在801生活区203栋的楼下,22时30分许发现电动车被盗;2014年10月的一天,李某丁将雅迪牌电动车放在801生活区212栋楼道口,后发现被盗;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刘某丙将车放在二十冶生活区,第二天发现车窗被砸,车内的笔记本电脑被盗;2014竽10月24日19时30分许,胡某发现放在二十冶负76栋单元楼楼道口的比德文牌电动车被盗;2014年10月26日晚7时许,闫某将绿源牌电动车放在二十冶写有“书画报名班”的一个楼道口,离开几分钟后回来发现电动车被盗;2014年10月26日晚9时许,李某戊将雅迪牌电动车放在二十冶15号楼的一楼道口,10时左右回家时发现电动车被盗;2014年10月29日晚7时许,郝某将速派奇牌电动车放二十冶二小南边一栋楼的楼道口,第二天发现电动车被盗;2014年10月29日晚7时许,王某甲将小鸟牌电动车放在二十冶二小南边一楼道口,两个小时后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乙放在二十冶生活区55栋三单元楼道口的安昕牌电动车被盗,及被盗电动车的相关情况。2、证人张某甲证言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的一天,白某将一辆天之星牌电动车放到其家中,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3、证人李某乙证言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同白某一起租车到沙河市购买了两辆电动车,其从白某手中购买了一辆电动车,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证人刘某乙、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刘某乙驾驶赵某的面包车帮刘某甲到沙河市拉过电动车,刘某甲将一辆安昕牌电动车卖给刘某乙。5、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电动车的价值情况,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取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明查获、扣押的电动车已退还各被害人;陈某盗车用的工具亦被提取扣押。7、辨认笔录,证明对案发地点及涉案人员均进行了指认。8、抓获证明、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10月30日,陈某在邢台市北国商城东侧文体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31日,白某在曲周县曲周镇后河东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31日刘某甲在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5日霍某、李某甲到沙河市公安局巡警(防暴)大队二中队投案。9、户籍证明信,证明陈某、白某、刘某甲、霍某、李某甲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白某曾被判处的刑罚情况,刘某甲因本案所受行政处罚的情况。11、被告人陈某、白某、刘某甲、霍某、李某甲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刘某甲、霍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白某、霍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刘某甲、霍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白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白某、刘某甲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霍某、李某甲可依法单处罚金。各被告人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相应损失。根据被告人陈某、白某、刘某甲、霍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白某、霍某、李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694元,退赔被害人闫某爽人民币1976元;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东人民币2186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波人民币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士平审 判 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刘凯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楠楠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