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毛随刚与许海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随刚,许海旺,赵新峰,毛文朝,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随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海旺。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新峰。原审被告:毛文朝。原审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亮。上诉人毛随刚因与许海旺、赵新峰、毛文朝、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诉称:被告承建的霞涌的中海油项目的中油一建工地需要建筑材料。2008年10月7日,赵新峰作为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防腐安装公司的代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甲方租用乙方钢管及配件的租金和租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毛文朝提供了租赁物,并送货到被告承建的中油一建工地,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防腐安装公司、赵新峰。租赁费合计为72774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毛随刚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经手人许西臣的建行账户(卡号:6227003177020155442)支付租赁费3万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的租赁费42774元,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2774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计算至上述款付清为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银行明细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四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海旺是惠州大亚湾长新五金店的个体经营户。2008年9月30日,被告赵新峰以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防腐安装公司名义向原告许海旺租赁钢管、钩跳板、大龙门架、接头、拉杆、扣件等物品,当天,原告许海旺父亲许西臣向赵新峰送达钢管140根、钩跳板100块、大龙门套100套、接头400、拉杆200对、扣件500个,约定租金每月4810元。2008年10月5日,原告许海旺父亲许西臣向赵新峰送达钢管546根及2.72吨、跳板1079张、扣件7300个,约定租金每月16628元。2008年10月7日,原告许海旺父亲许西臣以该租赁部名义作为出租方与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防腐安装公司作为承租方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1.钢管按每月收取200元,丢失一吨按每吨5000元赔偿,数量日期根据送货单计算;2.扣件按每月收取金0.4元,丢失1个按每个7月赔偿,数量日期根据送货单计算;3.钢跳板2米每个月收取租金10元,丢失跳板一张赔偿250元;4.在每租一次前付清当月的租金,租用期满三个月以后,超过两天按一个月计算;5.以上合同定期为三个月。被告赵新峰作为承租方代表人在合同签名确认,并加盖“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防腐安装公司”印章。此后,许西臣于2008年10月18日向被告赵新峰出租钢管306根,租金为每月1750元,于2008年10月27日向被告赵新峰出租钢跳板91张,租金为每月1070元。租期结束后,被告赵新峰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许海旺。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结算此次租赁的费用为3个月共计72774元。赵新峰在这份结算的收款收据上注明“款未付”。此后,原告称,2011年1月17日收到由被告毛随刚向其父亲支付了上述部分租赁款30000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租赁款42774元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海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防腐安装公司”是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亦没有提供“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防腐安装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显示,均由被告赵新峰签名确认。因此,原告许海旺实际与被告赵新峰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赵新峰租赁原告的设备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原告与被告赵新峰的结算,赵新峰拖欠原告租金72774元未付,原告认可被告毛随刚向其父亲支付的30000元是支付赵新峰拖欠的租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赵新峰支付拖欠的租金42774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峰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许海旺支付租金42774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赵新峰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毛随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重新审理,并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首先,租赁物的单价、吨数不属实。2008年9月30日,送货单中的钢管的吨数不是5,55吨,实际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货3.613吨。钩跳板单价不是双方约定的价格,双方当时约定单价为10元,而被上诉人单价按15元计算。2008年10月5日,6M钢管吨数不符,实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货7.752吨,不是11.87吨。送货单中的2.72吨钢管实际是1.779吨,而不是2.72吨。2008年10月18日,送货单中硎、绷钢管实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货是5,707吨,而不是8,74吨。2008年10月27日,送货单中3M的钢跳板单价双方约定10元,而不是20元,被上诉人的计算与上诉人的约定不符。其次,租赁物期限不是属实。2008年11月30日上诉人实际上已经将全部租赁物返还给被上诉人。实际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1有30日计算:两个月2008年10月5日至2008年11月30日计算:55天;加2008年10月18日至2008年11月30日计算:42天;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1月30日计算:33天。而被上诉人全部租赁物按三个月计算。与事实不符。最后。请:审清院查明事实,重新审理,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审判。三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查询,亦未提交书面的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上诉人毛随刚的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原审被告赵新峰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租金42774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关于上诉人毛随刚的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赵新峰向被上诉人许海旺支付租金42774元及利息。但因证据不足,未判处上诉人毛随刚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毛随刚在原审的处理没有相关的权利义务产生,上诉人的上诉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毛随刚作为原审被告,是诉讼当事人之一,其并非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法院虽未对其作为权利义务的处理,但其仍有上诉人权利,对于实体方面的审查,不影响其有具有相关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审被告赵新峰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租金42774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许海旺与赵新峰于2009年2月4日经结算租赁的费用为3个月共计72774元,赵新峰在结算的收款收据上签名并注明“款未付”字样。此后,上诉人自认收到部分租赁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毛随刚认为,赵新峰与被诉人许海旺的结算租赁费用有误,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赵新峰作为案涉的租赁费用承担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视为放弃其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赵新峰支付拖欠的租金42774元及利息,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435元,由上诉人毛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赖锦荣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