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俞月英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月英,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拱行初字第33号原告:俞月英。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俞晓红。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xx号。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郭振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孝辉。被告: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冲。原告俞月英诉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房管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晓红,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振伟、胡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许可因和睦A-30地块项目建设需要,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经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审查批准,2003年10月15日核发了(杭房)拆许字(2003年)第0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被告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6年6月13日委托杭州厦信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按照2005年10月13日作为评估基准日(估价时点)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并将此《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作为制定拆迁安置政策《四期回迁结算基本政策》的依据。由于当时原告承租的徐家弄2号房屋属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故原告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于2003年10月26日同意将座落徐家弄2号房屋,证件名称:《房屋所有权认定书》,证件号:杭拱定字第01297号、建筑面积24.58平方米的私房,交给杭州土地储备中心和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拆迁。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依照《四期回迁结算基本政策》的规定,于2006年11月20日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了《私房回迁安置协议》、《私房资金结算表》。对此原告2014年10月认真查阅大量拆迁政策发现:上述两单位在2006年7月发布的《四期回迁结算基本政策》以及所依据的2006年6月13日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是不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进行评估,由此出售的扩面安置房高出正常价格36万余元,属于带有欺骗性质的拆迁安置行为。理由如下:1.杭州市房管局的(杭房)拆许字(2003年)第0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日期是2003年10月15日。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杭州厦信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基准日(估价时点)是2005年10月13日。依照浙建法(2002)73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安置房的评估基准日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故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基准日(估价时点)2005年10月13日,明显违反《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2.依照(2002年)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被告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获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是2003年10月16日至2005年10月15日,委托评估的时间是2006年6月13日,制定和发布《四期回迁结算基本政策》时间是2006年7月,早已过规定拆迁期限,不具有发布《四期回迁结算基本政策》资格。对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该《四期回迁结算基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即无效。综上所述,按照《私房资金结算表》、《私房回迁安置协议》,结合浙建法(2002)73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安置房的评估基准日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原告要求两被告严格按照《评估办法》规定的安置房评估基准日价格进行结算。由被告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退还多收的房屋安置款人民币366160元。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有监管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返还因违规收取的房屋安置款366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案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以安置房没有严格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规定的安置房评估基准日价格进行结算为由,要求退还多收的房屋安置款的行为应属民事争议,不是行政争议,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二、被告不具有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006年11月20日,俞月英签订了《私房回迁安置协议》一份,选取了两套安置房且于2006年11月25日进行了资金结算。而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并非该《私房回迁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安置房价格也不是由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评估,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更未收取原告的安置房价款,因此本案原告所诉行为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无关,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并非适格被告。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俞月英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撤销回迁号4004《私房回迁安置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以及《私房资金结算表》所定价格;依照2003年10月15日的估价基准日(估价时点)重新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扩面安置价并责令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退还多收的扩面金额(预估10万元左右),本院作出(2015)杭拱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俞月英的起诉。俞月英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上诉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俞月英虽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为“返还因违规收取的房屋安置款366160元”,该诉讼请求与前案民事诉讼并无实质区别,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原告俞月英诉状及庭审陈述认为,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有法定监管职责,应履行职责,连带退还房屋安置款。本院对此认为,诚如前述,本案实质系以行政诉讼为名而提起的重复诉讼。再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有该相应职责,其向该局申请履行该职责,该局不履行。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月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沈 晟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源: